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6执异201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汉族,1958年9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案外人(异议人):***,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外人(异议人):***,男,汉族,1984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以上三案外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根栓,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胡文亮,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市××树林××镇××区××楼。
被执行人:王强,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152722000076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树林××镇××、××北、时代尚雅A区3号楼及附属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世华,男,汉族,1957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市××树林××镇××广场××楼××单元××楼西户。
第三人: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为91150621752555519J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树林××镇尚华惠民物流园信息中心501室。
法定代表人:田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文亮与被执行人王强、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路桥公司)、杨世华、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华置业公司)、田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与申请执行人胡文亮、第三人尚华置业公司执行标的商业用房权属争议,尚华置业公司因欠***、***、***的款项诉至鄂尔多斯中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4)鄂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责令尚华置业公司向***、***、***返还投资款500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尚华置业公司拒绝履行调解书。2014年在本案起诉后其已申请鄂尔多斯中院查封了尚华置业公司,位于达旗树镇××路西××房产,产权证号为本案争议标的蒙房权证达拉特旗字第××号。2016年8月19日对上述房产予以续查封。2017年4月30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了(2016)内06执字24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鄂尔多斯中院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5)鄂中法执字第156-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具体理由为:
(一)胡文亮和尚华置业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胡文亮不享有针对尚华置业公司的任何到期债权,鄂尔多斯中院无权执行尚华置业公司的任何财产。
(二)杨世华不享有相对于尚华置业公司的任何债权。其未看到杨世华享有尚华置业公司的合法债权,故鄂尔多斯中院无权通过杨世华将尚华置业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三)是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之规定,2013年5月21日尚华置业公司将本案争议标的房产抵押给了***,并于当日在达拉特旗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等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鄂尔多斯中院作出的(2015)鄂中法执字第156-1号执行裁定,将异议人的抵押房产抵顶胡文亮的债务,该房产的所有权自裁定送达胡文亮时转移,该裁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鄂尔多斯中院于2016年6月5日作出的(2015)鄂中法执字第156-1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鄂尔多斯中院于2016年6月5日作出的(2015)鄂中法执字第156-1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文亮与被执行人王强、亿能路桥公司、杨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3年4月23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鄂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亿能路桥公司、王强给付申请人胡文亮下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被申请人杨世华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申请人王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申请人胡文亮借款本金4000万元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第三人尚华置业公司、田爱民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年5月31日尚华置业公司与胡文亮签订了房产抵顶法院执行债务协议,将位于达旗树镇××路西,用途为商业1-3层,产权证为蒙字第××号(总证),其中共计13627.93平方米,以平均价格每平方米按2641.7元计算,总价为3600万元。双方依据法院的相关程序办理产权转移,在办理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尚华置业公司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鄂中法执字第156-1号执行裁定书,将尚华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镇××路西,用途为商业,证号为蒙房权证达拉特旗字第××号(总证)的房产,抵顶申请执行人胡文亮3600万元的债务,其他费用另行计算。该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胡文亮时转移。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另案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尚华置业公司、田爱民、田春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鄂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尚华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小白房子社泰兴路西的一套房产(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达拉特旗字第××号)、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小白房子社泰兴路西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达国用2009第002241号)。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内06执249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了上述房产及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4)鄂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尚华置业公司除已经给付的部分投资收益外,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再分三次返还原告***、***、***5000万元的投资款及收益,不计付利息。第一笔支付金额为1000万元,于2015年11月7日前一次性现金支付完毕;第二笔支付金额为200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现金支付完毕;第三笔支付金额为200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现金支付完毕。如未按以上任何一项履行期限给付,则视为剩余所有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未支付款项。本院于2017年4月30日作出(2016)内06执2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查封被执行人尚华置业公司的上述房产及土地进行拍卖。
再查明,2013年5月21日,尚华置业公司与***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内容,贷款总额5300万元,贷款用途为本贷款只能用于工程建设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抵押物房权证为蒙字第××号。抵押期限自本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本合同有关的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3年5月21日,达拉特旗房管局作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债权金额为5300万元,他项权利证为蒙房他证达拉特旗135041301076号。
还查明,另又案尚华置业公司诉***解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达拉特旗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达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尚华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告尚华置业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4)鄂民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本案中,尚华置业公司的该案涉房产,于2013年5月21日在达拉特旗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借款金额为5300万元,他项权利证为蒙房他证达拉特旗135041301076号。达旗法院受理的尚华置业公司诉***解除借款合同一案,该案尚华置业公司主张的诉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达拉特旗法院以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判决驳回尚华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尚华置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调解书中包括了本案涉案款项,目前正在履行过程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案外人***为案涉房产登记的他项权利证的抵押权人,该抵押权存在,案外人***、***未设定为抵押权人。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对案涉房产设定了抵押登记,若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向本院对案涉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本院已经将案涉房产裁定以物抵债与申请执行人胡文亮。依据上述解释的规定,本院将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案涉房产,裁定以物抵债,致使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得到保护,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
综上,案外人***提出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泰兴路西,用途为商业,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达拉特旗字第××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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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杜博
审判员  刘鑫
审判员  程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蒙
书记员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