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

乔某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民初177号
原告:乔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路桥公司)、王某2、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等公路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能路桥公司、四川路桥公司、王某2、高等公路公司返还支付的工程合作款2056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896.88万元(从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和从2019年6月2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由四被告承担(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被告高等公路公司即建设单位因建设韩家渠(晋蒙界)至呼和浩特公路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向社会招标。按照建设单元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人应具备国家审批核发的公路工程总承包特级企业资质,同时具备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另外要求投标人中标后需支付合同价的10%的履约保证金等。被告亿能路桥公司和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约定合作承包该工程。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具备投标资质;被告亿能路桥公司不具备投标资质。由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须在中标后向被告高等公路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方可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二被告资金不充裕,需他人为其垫付或向他人借款方能足额交付履约保证金。被告王某2便通过案外人高某找到原告,承诺只要原告能为投标人垫付建设单位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中标后便和原告共同承建该工程,原告同意。其后,原告通过被告王某2共为投标人即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垫付履约保证金2856万元。2011年5月3日,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中标。2011年5月31日,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和被告高等公路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履约保证金应由投标人交付,并由被告高等公路公司收取。2011年6月1日,被告王某2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2856万元的借款单一支。这样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揽了被告高等公路公司发包的内蒙古自治区韩家营(晋蒙界)至呼和浩特公路工程。随即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成立了京新高速土建施工一标项目部负责施工等事宜。2011年8月20日,被告亿能路桥公司和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设立的京新高速土建施工一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协作合同》。2012年5月20日,被告王某2以四川路桥集团京新高速集呼一标土城子施工处的名义与原告及案外人高某签订了《工程协作合同》等相关合同文件。后因多种原因,致使该《工程协作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并由双方协议解除。2013年5月24日,合同双方签订了《提前解除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乔某的2856万元由四川路桥对接,在王某2的工程款中陆续扣除,归还乔某。”后经三方协商,原告在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承诺该款由其从被告亿能路桥公司等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于2013年9月底以前保证全部还清的条件下,原告同意并在三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又称三方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于2013年9月分两次给原告偿还了800万元,剩余数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原告垫付履约保证金的受益人应承担偿还或退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王某2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王某2作为被告亿能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该借款用于被告亿能路桥公司和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合作承包被告高等公路公司发包工程项目须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因此被告亿能路桥公司也应当认定为借款主体并承担还款责任。其次,由于被告亿能路桥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将该款用于中标人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承包被告高等公路公司工程项目的前期投资;同时由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享有该工程项目的实体权益,因此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也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再次,被告王某2以四川路桥集团京新高速集呼一标土城子施工处的名义与原告及案外人高某签订的《工程协作合同》虽已协议解除,但该《工程协作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亿能路桥公司和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不仅应依法返还原告借款,并且还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最后,被告高等公路公司作为原告代四川路桥公司垫付履约保证金的收取方,应对未退还的2056万元承担退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乔某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亿能路桥公司、王某2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乔某于2017年7月21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与乔某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的主要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故乔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3944元退还原告乔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贞
审 判 员  韩伟振
审 判 员  余 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田 乐
书 记 员  陈彦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