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民终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对四川路桥公司主张租赁费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提交的《重油采购合同》是伪造的,四川路桥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2.《辽宁省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四川路桥公司与***存在重油供应关系。3.四川路桥公司与亿能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协作合同》有效,双方不存在内部授权行为,东滩施工处也并非四川路桥公司设立。4.四川路桥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四川路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欠款,缺乏法律依据。5.原审法院判决亿能路桥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了***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刘伟代表一标项目部东滩施工处与***签订《重油采购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该买卖行为发生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但***提交的公证文书证明亿能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强在《供应商明细账》上的签名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时,重油货款还未进行结算。东滩施工处并非四川路桥公司设立,只是对已经存在的施工处进行了统一的命名,原审认定东滩施工处系由四川路桥公司设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供应重油的行为是经营行为,对购买主体应有明确的认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国强能够代表四川路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以四川路桥公司统一命名施工处、并在东滩施工处大门口围墙上书写“四川路桥京新高速集呼一标二分部东滩施工处”字样、要求施工处工作人员佩戴四川路桥公司胸卡及着印有四川路桥公司标志的工作服的行为,认定四川路桥公司承担共同支付重油货款的依据不足。本案还应结合已付货款的支付方式、欠付货款数额等事实,从而认定付款的义务主体。另外,本案应追加刘伟、孙国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重油的接收主体和数量。综上,四川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书勤
审判员 王文君
审判员 魏 英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珮
书记员 卢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