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民终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对四川路桥公司主张租赁费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提交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四川路桥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2.四川路桥公司与亿能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协作合同》有效,双方不存在内部授权行为,东滩施工处也并非四川路桥公司设立。3.四川路桥公司与**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四川路桥公司连带给付欠款,缺乏法律依据。4.四川路桥公司已经代亿能路桥公司支付了30万元,应从**的请求款项中扣除。5.原审法院判决亿能路桥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了**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出租设备的行为是经营行为,对承租主体应有明确的认知。孙国强作为亿能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及进行的相关民事行为均应由亿能路桥公司承担责任。**在出租设备时并无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且承租主体不明。本案租赁行为发生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提供的《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5日,但经公证证明,孙国强系于2016年4月18日在《租赁合同》和《结算协议》上签名。**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时租金也未进行结算。东滩施工处并非四川路桥公司设立,只是四川路桥公司对已经存在的施工处进行了统一的命名,原审认定东滩施工处系由四川路桥公司设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四川路桥公司统一命名施工处、并在东滩施工处大门口围墙上书写“四川路桥京新高速集呼一标二分部东滩施工处”字样、要求施工处工作人员佩戴四川路桥公司胸卡及着印有四川路桥公司标志的工作服的行为,认定四川路桥公司承担共同支付重油货款的依据不足。由**提交的四川路桥公司与亿能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亿能路桥公司未取得四川路桥公司的授权,其以四川路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四川路桥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对该事实是否明知,应进一步查明。另外,为查明相关事实,本案应追加孙国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四川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书勤
审判员 王文君
审判员 魏 英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珮
书记员 卢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