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7民初1899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宪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博时日盛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8XXXX。
法定代表人:越智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越智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翠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美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内蒙古博时日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时日盛装饰公司)、越智强、苗翠莲、李小军、贺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越智强、苗翠莲、李小军、贺美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40557.71元,本金逾期罚息276930.00元,利息逾期罚息17463.69元,以上总计1034971.4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越智强、苗翠莲所有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越智强、苗翠莲、李小军、贺美霞就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授信博时日盛装饰公司额度人民币105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授信种类为单项授信额度,流动资金贷款业务,金额105万元整”,并于同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博时日盛装饰公司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105万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3.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越智强、苗翠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越智强、苗翠莲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予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博时日盛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105万元。”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越智强、苗翠莲,被告李小军、贺美霞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越智强、苗翠莲、李小军、贺美霞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10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发放贷款105万元,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
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越智强、苗翠莲、李小军、贺美霞未做答辩。
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15页,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第二组证据: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最高额保证合同2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越智强、苗翠莲、李小军、贺美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10页,证明原告对被告越智强、苗翠莲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通知书3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9日将105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至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指定账户内(户名:内蒙古博时日盛装饰有限公司,账户:×××),又于同日,受托支付至交易对象账户,用途为工程购买材料;
第五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贷款逾期明细表2页,证明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40557.71元,本金逾期罚息276930.00元,利息逾期罚息17463.69元;
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4页,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420元。
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越智强、苗翠莲、李小军、贺美霞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签订编号为×××号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授信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额度人民币105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授信种类为单项授信额度,流动资金贷款业务,金额105万元整。并于同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105万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3.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如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达成协议,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贷款完全清偿为止,如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越智强、苗翠莲签订合同编号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越智强、苗翠莲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予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105万元,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如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逾期还款,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越智强、苗翠莲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越智强、苗翠莲签订合同编号为×××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苗翠莲、越智强签订合同编号为×××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小军、贺美霞签订合同编号为×××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越智强、苗翠莲、李小军、贺美霞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10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将105万元借款一次性打入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指定的账户内(户名:内蒙古博时日盛装饰有限公司,账户:×××)。
另查明,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0557.71元,本金逾期罚息276930.00元,利息逾期罚息17463.69元。
再查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2420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4月8日与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4月9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发放105万元贷款,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越智强、苗翠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越智强、苗翠莲以其所有的位于房产抵押予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105万元,并办理他项权利证。若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被告越智强、苗翠莲同意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并且,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越智强、苗翠莲、李小军、贺美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越智强、苗翠莲、李小军、贺美霞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10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越智强、苗翠莲、李小军、贺美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越智强、苗翠莲、李小军、贺美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时日盛装饰公司追偿。
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博时日盛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40557.71元,本金逾期罚息276930.00元,利息逾期罚息17463.69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逾期罚息以利息40557.71元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博时日盛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12420元;
三、若被告内蒙古博时日盛装饰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越智强、苗翠莲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超过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越智强、苗翠莲签订合同编号为×××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被告内蒙古博时日盛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之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产生的债务本金总和105万元;
四、被告越智强、苗翠莲承担本判决第三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博时日盛装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内蒙古博时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应于被告越智强、苗翠莲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越智强、苗翠莲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五、被告越智强、苗翠莲、李小军、贺美霞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越智强、苗翠莲、李小军、贺美霞承担连带清偿范围不超过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越智强、苗翠莲签订合同编号为×××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苗翠莲、越智强签订合同编号为×××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李小军、贺美霞签订合同编号为×××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被告内蒙古博时日盛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之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产生的债务本金总和105万元;
六、被告越智强、苗翠莲、李小军、贺美霞承担本判决第五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博时日盛装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内蒙古博时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应于被告李小军、贺美霞、越智强、苗翠莲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小军、贺美霞、越智强、苗翠莲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141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内蒙古博时日盛装饰有限公司、越智强、苗翠莲、李小军、贺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审判员 樊 富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骁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