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罕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27执异545号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罕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591997702W,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南路华研物流园区生活小区1号商业楼。
负责人郝文茂,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铎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郭俊莲,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79489101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南路7号街坊天骄小区18号楼1402、1502。
法定代表人邱永胜,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亿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64179720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铜川三路南1号楼铎瑞路虎旗舰店1号楼40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江,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杨青,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代理人:朱敏,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俊莲、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亿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杨青于2020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杨青为﹝2015﹞伊法执字第325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郭俊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罕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利息210821.14元,合计2310821.14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7.55‰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55‰计算给付复利至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亿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鄂尔多斯市罕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件号为﹝2015﹞伊法执字第3259号,该案件于2016年12月23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另查明,2020年4月29日,鄂尔多斯市罕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予以债权转让公告;2020年5月26日,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杨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杨青依协议对**、郭俊莲、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亿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及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杨青以受让方式依法取得对**、郭俊莲、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亿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及债权项下相关权利,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过公告形式予以公示,鄂尔多斯市罕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丧失债权人主体资格,杨青应为债权人,故本院对杨青要求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5﹞伊法执字第3259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由鄂尔多斯市罕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杨青。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乌云花拉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郭 浩 然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托  雅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