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康宁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韩国轮胎株式会社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390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正,总裁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地址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康宁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7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争议商标为第11413208号“康宁爆破KINERGY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康宁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船;汽艇;水上运载工具;轮船;螺旋桨;气泵(运载工具附件);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运载工具缓冲器;风挡;运载工具防盗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27日。
引证商标为第7971898号“KINERGY”商标(见下图),由韩国轮胎株式会社于2010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陆地车辆用轮胎;汽车用轮胎;车辆内胎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
2014年8月1日,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韩国轮胎株式会社申请的主要理由是: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通过在中国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在“汽车轮胎”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韩国轮胎株式会社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和摹仿,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3、“KINERGY”为英文臆造词,具有极强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英文构成完全相同,显然是对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4、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实属通过不正当手段在韩国轮胎株式会社未注册的相关商品上恶意抢注其知名商标。综上,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KINERGY”轮胎简介;2、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证明及翻译等;3、关于“KINERGY”品牌及轮胎产品的宣传报道情况等。
康宁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1、康宁公司是国内知名的集爆破工程施工、“托管”式采矿于一体的大型民营集团企业,下设康宁爆破公司、康宁爆破工程设计院、康宁培训基地等;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两商标各自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韩国轮胎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康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厂房及办公地图片;2、企业运输汽车及车身广告;3、合同发票证据;4、获奖证书等。
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43254号《关于第11413208号“康宁爆破KINERG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韩国轮胎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进而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情形。韩国轮胎株式会社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船、风挡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康宁爆破KINERGY及图”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禁止性规定。韩国轮胎株式会社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其他评审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故亦不能支持。依照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韩国轮胎株式会社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原审诉讼中,韩国轮胎株式会社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1875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与“车辆轮胎”构成类似商品,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审庭审中,韩国轮胎株式会社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程序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若将二者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在“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上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在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部分认定有误,对此予以纠正。韩国轮胎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因此对于韩国轮胎株式会社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韩国轮胎株式会社针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康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韩国轮胎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也大有不同,彼此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错误。
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无效宣告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但其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第12类商品,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加之引证商标在“轮胎”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康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