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24民初10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内蒙古科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绿树,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科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科汇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0,3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2017年6月25日与被告科汇公司下设的索伦欣园社区服务中心项目部签订了《索伦欣园社区服务中心防水施工合同》及《中央御景景观路喷泉防水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索伦欣园社区服务中心防水工程总工程款为143,792元,被告已支付115,000元,尚欠28,792元;中央御景景观路喷泉防水工程总价款为21,560元,至今尚未支付,两项工程共计尚欠50,3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没钱为理由一直拖欠,与其协商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科汇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索伦欣园社区服务中心防水施工合同》、《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央御景景观路喷泉防水施工合同》及《索伦社区楼隔气、防水结算单》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016年7月15日、9月4日签订的合同均为索伦欣园社区服务中心防水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43,792元,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对该工程出具了结算单,并陆续支付了115,000元,尚欠28,792元未支付;201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中央御景景观路喷泉防水工程总价款为21,560元,该部分工程款至今未支付。被告科汇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落款处均加盖了被告科汇公司索伦欣园社区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公章,并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肖慧民、王汉德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科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价款等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科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2016年9月4日,被告科汇公司索伦欣园社区服务中心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索伦欣园社区服务中心防水施工合同》、《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索伦欣园社区服务中心所有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结算包干价格、结算原则、付款方式、工程保修期为1年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肖慧民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了一份《索伦社区楼隔气、防水结算》,载明“一、屋面隔气1058.854平房米×20元=21177元;二、SBS防水1058.854平房米×70元=74119元;三、JS防水1426.355平方米×34元=48496元;合计143792元;扣5%质保金143792元×5%=7189元;143792元-7189元=136603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陆佰零叁元整;甲方:肖慧民并加盖了被告科汇公司索伦欣园社区服务中心项目部公章;乙方:***并捺手印;2016年11月3日”。被告科汇公司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索伦欣园社区服务中心防水工程工程款115,000元,尚欠28,792元(143,792元-115,000元)未支付。2017年6月26日,被告科汇公司索伦欣园社区服务中心项目部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央御景景观路喷水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中央御景景观路喷水工程所有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结算包干价、结算原则、付款方式,工程保修期为1年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王汉德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合同中约定,该工程暂定施工面积为30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0元,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1,560元。原告完成该工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进度付款,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今。
庭后经与项目负责人王汉德核实,其认可中央御景景观路喷泉防水工程总工程价款为21,56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索伦欣园社区服务中心防水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28,79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科汇公司将索伦欣园社区服务中心防水工程及中央御景景观路喷泉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故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科汇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50,352元(28,792元+21,560元)的诉求,针对索伦欣园社区服务中心防水工程,因被告科汇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双方确定了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总价款等事宜,后被告科汇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5,000元,故被告科汇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8,792元(143,792元-115,000元);针对中央御景景观路喷泉防水工程,虽然双方未进行结算,但原告完成工程后将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经核实被告科汇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汉德认可该工程总价款为21,560元,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所提上述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科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0,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内蒙古科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俐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一 楠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