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生,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又才,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经营者:张昕华,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婉嫱,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何吉开,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原审被告***、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5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又才,被上诉人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婉嫱、陈永锋,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2019)宁0205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要求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期间已查明***非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冒充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加盖私刻印章。***庭审期间自述其代表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与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发现印章被他人私刻后,已经及时登报作出公告且已对私刻印章的犯罪事实报案。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未能证明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了租赁物。***是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第三项目部负责人,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了朗峰项目一部分工程,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代表的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在乌海地区同时承包了两个以上的工程项目,***在向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退还租赁物时,绝大多数是以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代表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以房顶租向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未向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并非善意相对人,不构成表见代理。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明知***没有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存在主观过错,如其遭受损失,依法应当由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等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合同已经确定以房顶租支付租赁费,人民法院不能脱离原合同约定支持按照现金支付租金的不当诉请。一审判决应当全面审查并核减租赁费,多退还的钢管属于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不当得利。一审判决对于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对于违约金应根据填平原则调整。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已经取得的租赁费及诉请租赁费、违约金远大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实际损失可在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以及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按照公平原则合理确定。
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辩称,2010年7月25日至11月12日期间,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兰太公司开发的乌达区朗峰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后成立朗峰住宅小区工程施工项目部。***是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未经登记成立,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项目部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所主张的租赁费、违约金及退还建筑器材或赔偿责任应当由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中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建筑器材。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的授权委托是针对方兴家园工程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租赁费具体数额合同双方未结算,对租赁费金额不认可。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间是2013年10月6日,未退还租赁物视为已全部丢失,同时无人办理结算手续,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在2013年11月13日收到涉案工地最后一次退料后,应核实未退还的建筑设备的使用情况,以判断未退还建筑设备是否已不具备返还条件,按丢失或毁损计算赔偿金额,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一直计算对未退还建筑设备的租金,对承租人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应当及时提起诉讼或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驳回2014年3月14日之后的租金诉请。***是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不应当成为给付租赁费的责任主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所得租赁费及诉讼请求的租赁费,远远大于租赁物的价值,依据公平原则,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承担比例,驳回违约金的诉请。关于诉讼时效,租赁合同约定每月必须给付租赁费,每月的租赁费都是到期债务,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509352.55元(含钢管弯曲维修、螺丝赔偿);返还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1268.5米、扣件9712个、顶丝400根(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94308元);支付违约金152805.77元;以上合计756466.32元。2.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9月15日***作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与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承租方(乙方)处加盖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1.在合同履行期内,租金结算由提取建筑器材之日起计算到乙方将租甲方的器材退还,并交清租金、修理费和器材损失费为止,乙方所租的建筑器材全部按日租金计价。2.在合同履行期间,施工单位因冬季不能继续施工,待下一年施工,需要报停,必须向甲方出具书面报停手续,如不办理书面报停手续,甲方照常收取租赁费。3.乙方必须按月(每月25-30日)到甲方一次性交清本月租金,剩余租金在租赁合同终止之前全部付清,超过规定日期不付或未付清的,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违约金。由此造成一切费用和后果乙方自负。甲方可以收回建筑器材,同时解除合同。4.乙方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不足一个月的按1月计算租金。第七条:1.甲方拥有租赁器材的所有权,乙方只有使用权。乙方无权转租、转借、抵押、销售。否则乙方向甲方承担合同租金总额30%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收回全部租赁器材,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2.乙方所租物资只能在签合同时甲方同意的工地使用,不得随意转移工地,如需转移,事先和甲方协商,经甲方同意后办理书面转移手续,并交纳足够押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所有租赁器材,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由乙方承担合同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3.乙方赔偿甲方的物资,在五日内还款或是赔款,否则仍按继续租赁计算。日租金:扣件每个0.013元、钢管每米0.018元、山型卡每个0.003元、顶丝每根0.04元。付款方式:以房抵租赁费(80%顶房,其余20%付现金),丢失货物赔偿以现金赔付,不能顶做房款,房款部分甲方不找现金,用租赁费相抵。乙方派岳仕武、刘宗平、王正泉办理提货手续。产品原值:扣件十字每个6元、扣件转向、扣件接头每个6.5元、钢管每米20元、扣件螺丝每个0.6元、顶丝帽每个2元、顶丝每根18元、山型卡每个1.5元,钢管重度弯曲、穿孔、焊接、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切断钢管,甲方拒收,弯曲钢管,甲方收取乙方每根区直费1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岳仕武、刘宗平、王正泉先后提走钢管114302米、顶丝4200根、扣件93750个(扣件转卡4020个、扣件十字83100个、扣件接头6630个),截止2018年11月15日还钢管115513.50米、顶丝3800个、扣件84638个(其中扣件转卡610个、扣件十字80320个、扣件接头3708个),丢失扣件螺丝11388个、弯曲钢管152根、缺顶丝帽150个。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302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2010年7月25日、2011年1月15日、1月30日、11月12日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兰太公司开发的乌达区“朗峰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赵海军挂靠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朗峰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赵海军将部分工程交由赵进军、樊三锁等实际施工人施工。2012年6月1日、8月8日、2011年10月21日赵进军以“朗峰住宅小区工程施工项目部”名义与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四份《内部承包责任状》,约定赵进军为各中标标段住宅小区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等大包方式。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3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朗峰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方,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违规允许赵海军挂靠施工,并收取实际施工队管理费。赵海军挂靠后又由赵进军、樊三锁等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以“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进行结算。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302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与(2018)内03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一致: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海勃湾鑫兴建材租赁站2010年4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租赁物用于方兴家园三期工程工地,经办人岳仕武签字,在担保公司处加盖“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兴家园三期项目部”印章。2010年12月26日租赁站与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兴家园三期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签字并加盖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兴家园三期项目部印章。2015年4月3日,岳仕武、王正泉与租赁站进行了结算出具结算单证实:2010年-2011年11月15日新华建方兴家园工地产生租赁费1136470元,2012年至2014年乌达朗峰工地产生租赁费1861610元。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对第三项目部进行经营管理,并承诺其合法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委托有效期为2010年2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4月1日***出具委托证明,指派岳仕武、王正泉为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兴家园三期工地现场管理人员。2011年8月26日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朗峰小区酒店、写字楼、公寓楼工程土建,合同甲方处由赵进军签字加盖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签字并加盖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7月10日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乌海日报刊登公司,声明其在乌达区朗峰国际项目无任何项目部公章,凡以此公章签订合同与其公司无关。2014年8月26日乌达公安局分治安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未在乌海市公安机关备案。2017年9月26日孔繁强向内蒙古乌达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警称,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伪造,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受理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伪造案,决定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赵进军签订承诺书:***与内蒙古银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达成应收工程款抵顶房屋协议,***提供由兰太房地产开发公司乌达项目部和内蒙古银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共同核签的顶账房屋划拨单1份。***将内蒙古银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抵顶的15号楼1单元1402号房卖给王启太,总价554346元,将产权证办理在王启太名下,赵进军在银鹰公司领导签字处签字确认。该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手续,由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经营者出售给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出租方为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方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违规允许赵海军等人挂靠其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赵海军挂靠后又由赵进军、樊三锁等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赵进军又以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承包合同书》,将部分工程交由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属典型的由不具有建设资质的个人挂靠其建设资质行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未经登记成立,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以该项目部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内0302民初1490号案件中已经认定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系对方兴家园工程出具的委托,本案中2011年1月1日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对第三项目部进行经营管理,委托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委托事项亦是第三项目部,故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在本案中亦接受了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与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承租租赁物。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承包合同书》中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了朗峰小区部分工程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中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并非是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系代理人,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本案中租赁合同的双方并未进行最后结算且在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退还所有器材时租赁费连续计算,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事由。丢失扣件螺丝11388个每个原值0.6元,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按照10588个每个0.5元计算5294元符合法律规定。弯曲钢管152根每根曲直费1元为152元、2011年9月23日至2018年11月15日租赁费968463.39元,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及损坏器材、钢管曲直合计973909.39元。扣除已支付的554346元,还应支付租赁费419563.39元。对于多退还的钢管本院不予处理。未退还的扣件9112个,其中未退还扣件十字2780个,每个按照6元赔偿16680元,其余未退还扣件(扣件转卡3410个,扣件接头2922个)6332个按照每个6.5元赔偿41158元。未退还顶丝400个按照每根18元赔偿7200元。对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现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按照欠付租赁费的30%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计算为125869元(419563.39元×30%),对***、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其应当举证证实,未能举证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419563.39元、违约金125869元,合计545432.39元;二、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退还扣件9112个(扣件十字2780个、扣件转卡3410个、扣件接头2922个)、顶丝400根;如逾期不能退还,则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未退还的扣件、顶丝损失65038元。案件受理费11364元、保全费43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266元,由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3139元,由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印章,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亦应按合同约定向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所租赁器材相应的租赁费,因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以该项目部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因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以房抵租赁费80%、其余20%付现金,但因双方在该合同中未约定以房抵租赁费的楼盘、面积、楼层、单价等条款,视为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按当事人提交的单据核算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惠农区**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19563.39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多退还的钢管问题当事人未在本案中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妥。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一审法院按照欠付租赁费的30%计算违约金为1258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4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少华
审判员 马玉兰
审判员 周虎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芳芳
书记员 龚 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