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5882号
原告:宁夏达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达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张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伟,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鹰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鸟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天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又才,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弟,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原告达骋公司与被告**、银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涉嫌伪造银鹰公司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宁0106民初225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宁01民终98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22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鹰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刘福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照准。2020年7月9日、10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伟,被告银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骋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3196482.85元、违约金639296.40元、运费71370元,合计3907149.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银鹰公司2012年5月承建乌海市项目部13、14、15号楼工程,被告**是挂靠银鹰公司施工的个体建筑业者,银鹰公司为方便**施工组建了“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专用章。2012年5月25日,**、银鹰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该合同对租金、违约金、丢失租赁物的赔偿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银鹰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金319648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未欠付原告租赁费,也无需承担违约金和运费,应驳回诉请。1、案涉乌达郎峰13、14、15号楼的施工实际情况是**2012年5月22日自案外人赵某处承包所得,后于2012年5月23日将其中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又转包给被告刘福弟,并约定工程租赁费用由刘福弟承担。基于此,刘福弟为施工所需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租赁原告建筑器材。2、2012年8月底刘福弟终止了与**的承包关系,原告得知刘福弟即将退出案涉项目施工,为保障前期租赁费用结算找到**,拿出与刘福弟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要求**在合同上签字,并扬言若不签字将拉走施工场地所供应的租赁物。为维持现场施工稳定,**迫于无奈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补签了字。签字时,合同中并未加盖任何项目部印章。3、刘福弟退出施工时,并未就前期租赁费用与**以及原告结算,刘福弟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并不知情。2012年8月31日之后以及原告与**补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之后,双方基本再未发生租赁业务,**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银鹰公司辩称,1、被告银鹰公司从未参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结算。案涉工程共分三个标段,包括住宅楼、公寓楼、写字楼共35栋楼房,总建筑面积31.54万平方米。银鹰公司是中标施工单位,由案外人赵某挂靠银鹰公司整体施工。施工中,赵某将其中13、14、15号楼重包给被告**。案涉项目整体发包给案外人赵某,**作为下一级实际施工人,根本不会与银鹰公司发生联系,不存在**挂靠施工的可能。银鹰公司从未、也不会为**组建所谓项目部,更不会为其刻制所谓项目部印章。2、原告诉称**、银鹰公司与之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实际上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刘福弟所签订,刘某1与银鹰公司均未参与。刘福弟是**下一级劳务承包人,**将13、14、15号楼的劳务分包给了刘福弟,刘福弟因施工需要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将银鹰公司列为被告,但间隔有赵某、**、刘福弟等多方主体,从合同相对性讲,租赁合同存在于原告与刘福弟之间,银鹰公司并非合同主体,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从未向银鹰公司主张过权利。另据了解,原告也没有向赵某主张过。原告的行为已经表示出其真实意思表示,即案涉租赁合同与银鹰公司无关。综上,法院出于尊重事实已依法追加刘福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与银鹰公司中间隔着赵某、**、刘福弟三层合同主体,原告要求银鹰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被告刘福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银鹰公司2010年7月19日中标住宅小区工程施工(一标段),2010年12月31日中标该工程(二标段),2011年1月18日中标该工程施工(三标段)。2012年5月25日,原告达骋公司(甲方)与“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承租甲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以提货单为准。乙方还回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及时将(时间)等均已(以)退货单为准。2、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器材本着自提、自退、装卸自理的原则。3、租金计收自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以日计算,租赁时间不足五月的按五个月计算。超过五个月按实际天数核收租金,租金以提货单、退货单和双方共同认定的建筑器材租赁价格明细表为依据计算。乙方每月月底来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并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未交租金,租赁器材按提货单规定的价格结算,并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不受年度限制。4、冬季停工,乙方书面向甲方报停,经甲方同意可停止计算租金,否则照常计算租金。但乙方拖欠甲方租金不到甲方处按月结算并付清全部租金者,甲方不予停工,冬季照常计租。冬季停工时间限定在每年的12月31日至次年的3月1日,超过此限定时间必须计算租金。5、租赁器材的维修和保养,扣件修理、涂油费用每个0.8元,顶丝清灰、涂油、修理费每根0.8元,钢管每米修理费0.8元。6、乙方租赁器材丢失的,乙方照价支付租金并按原值的100%予以赔偿。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按报废处理,由乙方按原值100%予以赔偿。可修复的,应按甲方的规定交付修复费用。注:钢管、扣件等视损坏程度(如弯曲、变形、开焊等)甲方每米按原值10%-30%核收修理费。丢失扣件螺丝每套1元,扣件小盖损坏每个3元,丝杠底板丢失每个3元,丝杠螺母丢失每个3元。7、提货单、退货单、租赁价格明细表、租金结算单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生效。乙方委托提货退货结算等人员所签单据一律认可,乙方委托人员提货单结算人员名单:杨某。8、本合同有效期:自乙方提货之日起全部退清后,租金结清双方无争议时合同终止。结账方式:租赁费50%顶房,50%支付现金。9、钢架管原值每米25元、日租金每米0.02元、每吨260米,扣件原值每个7元、日租金每个0.01元、每吨1000个,顶丝原值每根20元、日租金每根0.05元、每吨300根。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13#14#15#楼项目部专用章”,施工工程名称为“内蒙古乌海市乌达朗峰项目部13#14#15#”,委托代理人为**,提货人(签票人)为刘福弟。
原告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向承租单位“内蒙古乌海市银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地点“内蒙古乌海市乌达朗峰项目部13#14#15#楼”运送租赁物,分别由刘福弟以及案外人杨某1、史某在《建筑设备租赁提货单》提货人处签名。该提货单载明:1、租期不足半年按半年计算。2、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当月租金。如不按期结算,每天钢管按0.08元/米,扣件按0.05元/个计算。3、每年冬季报停时间不得超过60天,报停时间不计费,不结清租费,不予停工。4、本提货单为合同附件,签字后与租赁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承租单位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物,分别由案外人杨某1、郭某、丁某、杨某2在《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上签名。
2012年8月31日,原告(银川市源通钢模板租赁站)与承租单位“内蒙古乌海市银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租金费用结算表》,**签名确认截止当日欠付租金417377.56元。其中:未退还钢管142061米,扣件63500个,顶丝7000根,套管200根。另外,原告2012年11月20日《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1、截止当日欠付租金415548.56元(有租有还)。2、未退还钢管52785米,扣件38673个,顶丝6134根,钢管接头1000根。原告2013年11月15日《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1、截止当日欠付租金2190676.56元(有租有还)。2、未退还钢管30539.20米,扣件28379个,顶丝3405根,钢管接头825根。原告2014年11月15日《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1、截止当日欠付租金3192778.72元(此后未再发生新租)。2、未退还钢管30539.20米,扣件28379个,顶丝3405根,钢管接头825根。
还查明,1、2011年10月21日,被告银鹰公司与案外人赵某签订《内部承包责任状》二份,将案涉XXXX住宅小区13#、14#、15#楼在内的住宅楼工程以大包方式承包给赵某施工。2012年5月22日,赵某以“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XXXX住宅楼13#、14#、15#楼、相邻的综合商业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施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但非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13#14#15#楼项目部专用章”。2012年5月23日,被告**(发包方)与刘福弟(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朗峰小区土建大轻工承包给刘福弟施工。2、银鹰公司2014年7月7日在《乌海日报》登发公告,声明凡刻有“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XX项目部”或“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XX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均非该公司刻制且该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制该类印章,该类公章所行使的任何法律行为,该公司概不承担其法律责任。3、银鹰公司2017年7月17日向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区分局报案,控告**、刘福弟及案外人杨某涉嫌伪造其公司印章,该分局刑警大队2017年9月26日受理,现无结果。4、**认可提退货单上出现的史某、杨某2均系**雇用的员工。**对刘福弟和案外人出具的运费欠条予以认可,经核算金额为68900元。**不认可案外人蒋某出具的金额为2470元的运费收条。
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及《建筑设备租赁提货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二、合同主体。首先,《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租金费用结算表》上出租方“银川市源通钢模板租赁站”系原告达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剑父亲王金玉原经营实体,原告达骋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以该租赁站名义订立、履行合同,原告达骋公司主体适格。其次,1、被告银鹰公司中标施工XXXX工程一、二、三标段施工,后将其中13#、14#、15#楼在内的住宅楼工程以大包方式承包给案外人赵某施工。赵某以“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项目部”名义将案涉13#、14#、15#楼、相邻的综合商业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将朗峰小区土建大轻工承包给被告刘福弟施工。银鹰公司、**、刘福弟均存在使用原告建筑器材的可能。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载为银鹰公司,加盖有“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XXXX13#14#15#楼项目部专用章”,**作为委托代理人、刘某3作为提货人(签票人)签名。虽然银鹰公司此后在《乌海日报》登发公告,声明凡刻有“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XX项目部”或“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XX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均非该公司刻制且该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制该类印章,该类公章所行使的任何法律行为,该公司概不承担其法律责任。但银鹰公司庭审提交了赵某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加盖有“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该两份证据中,银鹰公司针对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态度自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另外,银鹰公司向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区分局报案控告**、刘福弟以及案外人杨某1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但庭审中银鹰公司与**却相互认可对方证据,抗辩理由高度一致,不合常理。公安机关自2017年9月26日受理报案至今未作出侦办结果,银鹰公司关于“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朗峰小区13#14#15#楼项目部专用章”系伪造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悬挂有银鹰公司施工公告牌的现场与**、刘福弟订立合同时再去核实合同内签章真实性实无必要,原告有理由相信**、刘福弟具有银鹰公司的授权,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银鹰公司承担。同时,**有关“以物抵债”已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的陈述构成自认,可视为债务的加入,应当与银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刘福弟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运费的欠条,结合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亦存在使用原告建筑器材的可能综合判断,本院认定刘福弟亦加入了上述债务,应当与银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三、合同价款及违约金。1、**在原告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签字认可,其中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单价、租金金额、未还数量等,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提货单、退货单,本院对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亦予认可,并认定截止2014年11月15日银鹰公司、**、刘福弟尚欠付租金3192778.72元。审理中,**未举证证明2012年以房抵债向原告支付租金698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按日支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因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欠付租金3192778.72元的15%、即478917元。3、合同约定由银鹰公司自提、自退、装卸租赁物,**认可所欠运费等共689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由银鹰公司、**、刘福弟承担。刘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福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达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金3192778.72元、违约金478917元、运费68900元,合计374059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58元,由原告宁夏达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福弟负担36458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福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立勇
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
人民陪审员 卜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 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