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天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上诉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9民初2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929民初2468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案件移交乌海市海勃湾区或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929民初2468号民事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故提出上诉。一是合同履行地是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而不是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设备实际使用地为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即合同的履行地是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显然,即使被上
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但与客观实际不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地点人民法院管辖,只能从法律规定的地点中进行选择,无权将“原告住所地创设为合同履行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既与客观实际不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实际上是将法律规定的可以选择的两个管辖地概念混淆。二、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诉称,2013年5月22日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油托等物品,用于乌海市乌达区郎峰项目部13号、14号、15号楼工程。被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虽为乌海市乌达区朗峰小区的中标承包人,实际并未参与施工,将工程整体交予案外人赵进军组织施工。据上诉人了解,赵进军在施工中,将13号、14号、15号楼工程整体承包给案外人刘杨,刘杨又将13号、14号、15号楼工程土建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刘福弟。刘福弟在施工中与被上诉人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对过账,整个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上诉人均未参与,也不知情。三、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人列为被告,案件的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住所
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是贵院管辖的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故本案贵院无管辖权。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一审院并未向上诉人寄送对方的证据材料,无法得知被上诉人诉称的约定管辖是否有相应证据材料支持。四、为便于案件审理,请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据被上诉人诉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22日,距今已近8年之久。若案涉建筑器材用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朗峰住宅小区施工,即合同的履行地为乌海市的乌达区。考虑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履行的地域性较强,纠纷发生距今年限久远的因素,为便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请求二审裁定将此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5月22日《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该合同中并未明确注明甲方负责人户籍地的具体地点,该约定属于隐形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依据《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租赁物使用地在乌海市乌
达区朗峰小区,故应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上诉人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9民初24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迟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