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29民初246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英、郑圆圆,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天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坤,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
***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材料费、丢失赔偿金、零工费等共计729415.3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利息为658662.09元;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五继续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油托等物品,租用的数量按实际的数量进行计算,以上三种物品的日租金分别为0.02元/米、0.015元/个、0.05元/个。以上物品用于乌海市乌达郎峰项目部13
号、14号、15号合楼工程。同时还约定乙方不得拖欠租金,逾期未交的,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合计金额回收百分之一租金,合同还约定该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户籍所在地。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租金等费用进行对账,经核对截止至当天,被告共拖欠729415.38元未支付。在对账之后,被告亦未主动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在经原告多次催促之后仍拖欠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
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案涉工程虽为被告公司中标承包人,实际经过多次转包,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被告公司均未参与,也不知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本案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依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此合同履行地为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
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甲方(出租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即河北省献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永
人民陪审员 魏艳楠
人民陪审员 肖伟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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