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达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06民初2251号

原告:宁夏达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杭锦后旗。

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达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

原告诉称,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承建乌海市乌达郎峰项目部工程。被告**系挂靠在被告银鹰公司名下施工的个体建筑业者,被告银鹰公司为了被告**施工方便组建了”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并刻制该项目部专用章。2012年5月25日,二被告为了该工程的施工使用建筑器材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盖有项目部专用章;该合同对租赁费的支付、违约金的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租赁物使用,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不予按约支付租赁费,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租赁费按照提货单中约定的价格计算。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319648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96482.85元、违约金639296.4元、运费71730元,共计3907149.2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由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银鹰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合同履行地在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本案应由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或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该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对申请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应驳回对申请人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第八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作出,且不违反级别、专属管辖的约定,管辖协议明确、有效,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凤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巴好鹏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