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唯美同舟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和顺县欣冉印刷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3民初1036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22日生,山西省兴县人,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代理人:刘春丽,女,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袁圣旺,男,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女,汉族,1982年7月25日生,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余庄乡黄土坡村****,现住本村。

被告二:和顺县欣冉印刷服务部,住所地:和顺县新建街**。

法定代表人:范晓艳,职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和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三:和顺县新冉广告制作部,,住所地:和顺县新建街**

法定代表人:于爱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艳,女,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和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四:山西唯美同舟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田玉山,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和顺县欣冉印刷服务部、和顺县新冉广告制作部、山西唯美同舟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丽、袁圣旺,被告***,被告和顺县欣冉印刷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范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和顺县新冉广告制作部的委托代理人范晓艳、李杰,被告山西唯美同舟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882元,当庭变更为8252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045元,出院后按医嘱买的药花费的钱,伤残赔偿金66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34912元(原告有一个孩子现在4岁,抚养费是14811元,原告父亲抚养费是21159*18*0.1/4=9521.5元,原告母亲抚养费21159*20*0.1/4=1057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增加109181元。以上共计19170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二在和顺县内承揽广告制作业务,被告二将广告牌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一。被告一雇佣原告开展工作,约定每天工资400元。2020年7月6日,原告在脚手架上干活时,脚手架发生断裂导致原告从3米高脚手架摔落,和顺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建议手术治疗。2020年7月7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并于2020年7月13日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2020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因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70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一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工程发包人,其提供的设备脚手架发生断裂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而且,被告二明知被告一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一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跟我没有关系,我选择沉默,我给过原告10000元。

被告和顺县欣冉印刷服务部辩称,1、原告在起诉时是随意在新冉广告制作部看到的欣冉服务部的名称为依据提起诉讼,其未能在法庭上提交任何能证明与欣冉印刷服务部有劳务关系的证据。2、和顺县欣冉印刷服务部与和顺县新冉广告制作部是两个经营部在一起办公,而本案涉及的提供劳务者纠纷一案是因新冉广告制作部与山西唯美同舟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引发的纠纷,而被告一***系山西唯美同舟广告有限公司派驻到和顺履行新冉广告制作部与山西唯美同舟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工作人员。3、欣冉印刷服务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印刷服务部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欣冉印刷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顺县新冉广告制作部辩称,我们作为法庭追加的被告,已经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答辩如下:1、我们与山西唯美同舟广告有限公司签有承揽合同,在合同的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承揽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的所有安全管理全部由承揽人负责,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定作人建议承揽人为所有员工办理短期意外保险。2、我们认可与同舟公司的承揽关系,同时对唯美同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员工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原告出现的劳务伤害表示同情和慰问。但与我广告部没有关系。双方在承揽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而且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确认其与山西唯美同舟公司的工作人员***系雇佣关系,充分证明原告与新冉广告制作部没有劳务雇佣关系。3、承揽人也就是我们申请追加的被告唯美同舟公司具有承揽户外广告制作的资质,依据山西唯美同舟广告有限公司2020年6月5日的营业执照注册的经营项目,是该公司合法的经营范围,同时新冉广告制作部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也有广告制作的合法经营范围,原告所述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没有任何证据,在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随后提交的唯美同舟的执照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事由。4、我广告部已经向唯美同舟公司支付了80%(240807.5元)的工程款,所以综上我们认为新冉广告制作部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原告对广告部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5、刚才原告起诉赔偿项目的标准有异议,原告按建筑行业标准,应当提交建筑业资格证,如未能提交,其误工费的标准只能按山西省高院发布的交通事故办案标准,没有工资收入的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人员应当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对计算天数请法庭酌情认定,营养费如果医嘱中没有明确的营养天数,请法庭不予支持,对药店的外购医药费如没有相关医疗证明,不能认定,众所周知大药房的药费通常随意性很大,不能作为本案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般情况是指受害人已经死亡,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以主张,如被抚养人致残的其主张生活费应当向法庭出具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作为依据,否则不能申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随意性较大。

被告山西唯美同舟有限公司辩称,开始的时候,是范晓艳联系我问我有没有人制作广告,我说有,就联系了小周,但是我说的是让他们直接联系,和我没有关系,开始的8万元也是给***的,我公司没有参与经营,***和我公司没有关系,不是我公司员工,我是出于帮忙角度来参与,发生事故之后,我作为范晓艳的朋友,和她说要给她们一办到底,但是当时***已经不想干活了,所以我自己贴了工程款。出事之后范晓艳说要政府备案,所以和我签了合同。我认为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因为我方没有参与,而且我也没有得到利润。最后***不干了之后,我又找了人才干完。新冉广告制作部给我的付款是后面部分的工程款。范晓艳和***的计算方式不一样,才产生分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起诉状明确该受雇于被告***到山西省和顺县制作安装广告,在工地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原告右跟骨骨折,经山西省昔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针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其余四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和顺县新冉广告制作部承揽了和顺县建设局部分广告制作安装业务,又将该业务转承揽于被告山西唯美同舟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和顺县新冉广告制作部与被告山西唯美同舟广告有限公司存在广告制作安装转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山西唯美同舟广告有限公司又将以上广告制作安装业务交于被告***完成,***雇佣工人实际施工。以上事实有被告和顺县新冉广告制作部提供的承揽合同、承诺书、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在案证明。原告***和被告山西唯美同舟广告有限公司对承揽合同质证是提出合同的签订时间是更改的应该是2020年7月15日不是6月15日,对此被告和顺县新冉广告制作部做了说明,合同是事先说好的,当时被告山西唯美同舟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玉山于2020年6月15日给被告和顺县新冉广告制作部做了承诺书,是后来补签的合同。结合被告和顺县新冉广告制作部提供全部证据,形成逻辑的证据链,补签合同也符合交易习惯。对被告和顺县新冉广告制作部提供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请求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医药费48355元有票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有病历证明住院13日、伤残赔偿金66524元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十级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证明,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仅提供兴县交楼申乡张家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应以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山西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费用计算标准,误工费每天以80元计算,120日共计9600元,护理费以每天120元计算,60日共计72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90日为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孩子靳键熙4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1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父亲靳成保、母亲张巧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靳成保现年62岁、母亲张巧婵59岁,原告不能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费54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2045元,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提供劳务从事高空作业也应注意自身安全义务,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各项损失为158334元。

本院认为,被告和顺县新冉广告制作部承揽了和顺县建设局部分广告制作安装业务,又将该项业务转承揽与被告山西唯美同舟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和顺县新冉广告制作部与被告山西唯美同舟广告有限公司存在广告制作转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山西唯美同舟广告有限公司又将以上广告制作安装业务交于被告***完成,***雇佣原告***等人到和顺县工地实际施工。原告***在施工时因脚手架断裂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原告右跟骨骨折,经山西省昔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承担原告***伤害的雇主责任,承担原告***伤害50%的责任,即承担79167元。原告***受雇于***,为实际施工人又有装潢经验,应对自己使用的工具进行安全性检验,而且从事一定高危作业,应在安全条件下施工,而在没有足够注意的情况下施工,在施工时因脚手架断裂摔伤,自己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自己损失的20%,即31666.8元。被告和顺县新冉广告制作部和被告山西唯美同舟广告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在选用施工人时选用没有资质的***施工,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和顺县新冉广告制作部在***施工时没有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应承担原告损失10%责任,即15833.4元。被告山西唯美同舟广告有限公司选用施工人时存在直接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20%的责任,即31666.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应予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15833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9167元;被告山西唯美同舟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1666.8元;被告和顺县新冉广告制作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583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9元,由原告***负担585元,被告***负担1170元,被告山西唯美同舟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89元;被告和顺县新冉广告制作部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芝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