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1民初2110号
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栋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茂乾,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九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赵文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建发砼业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九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凯建发砼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茂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泰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建发砼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商砼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告内蒙古九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乌巴路至布古图嘎查公路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合同中对混凝土的型号、价格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对账单截止2018年9月4日共计发生商砼款62016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520160元,截止目前尚欠款1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商砼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泰路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九泰路桥公司因承建乌巴路至布古图嘎查公路项目需用混凝土,于2018年8月19日与原告中凯建发砼业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双方对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有关质量技术要求、强度等级、单价、供货数量、质量的验收确认及质量保障、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权利义务等事宜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凯建发砼业公司依约向被告九泰路桥公司提供商品砼。2018年9月4日,双方对被告购买商品砼数量、价款对账后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累计使用商品砼1938方,总计价款620160元。被告九泰路桥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告付款450000元、2020年2月10日付款70160元,共计付款52016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原告中凯建发砼业公司于2021年7月9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商品砼购锁合同》1份、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2份、收据6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凯建发砼业公司与被告九泰路桥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提供商品砼,被告九泰路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商品砼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100000元商品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九泰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判决的风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内蒙古九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品砼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内蒙古九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塔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爱 华
书 记 员 李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