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九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内蒙古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27执异80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东街。
法定代表人:杨杨,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769185246,住所地鄂尔多斯东胜区铁西康和丽舍。
法定代表人:杨利平。
被执行人:内蒙古九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217936143943,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左旗巴镇徒儿扈特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勇。
被执行人:阿拉善宏帆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91MAONOWUB,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巴镇土尔扈特南路西8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华。
被执行人:屈二换,女,1955年6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区。
被执行人:王伟,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王英,女1977年6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赵霞,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东胜区
被执行人:王毅,男,1976年8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王志刚,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执行人:赵文静,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执行人:王智,男,1980年5月8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周彦,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王翠琴,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第三人:内蒙古国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MA13NKE35P,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波士名人国际1号楼17017。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九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阿拉善宏帆物资有限公司、屈二换、王伟、王英、赵霞、王毅、王志刚、赵文静、王智、***、周彦、王翠琴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第三人内蒙古国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内蒙古国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2019)内0627执197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劳动合同书、资产转让协议、公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资产交易凭证、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将其依法享有的包含本案被执行人的全部债权以及基于债权产生的一切从权利整体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并于2020年12月3日在《内蒙古日报》刊登公告。2021年5月1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其依法享有的包含本案被执行人的全部债权以及基于债权产生的一切从权利整体转让给内蒙古国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所有债务人。
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内蒙古国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已丧失债权人合法资格,内蒙古国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本案债权人,故本院对内蒙古国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变更执行主体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9)内0627执1973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变更为内蒙古国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 乌云花拉
审 判 员 王 世 雄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浩 然
书 记 员 娜 日 苏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