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02民初556号之一
原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李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升,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
原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原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15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嘉琦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