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02民初3764号
原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李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宝,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水泥公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霖水泥公司)与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霖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霖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953元(从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7月1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后利息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赵家岭村道路硬化工程于2016年11月6日与衡水天易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向天易公司购买C30型混凝土约500立方米,单价320元每立方米,另加细石10元每平方米。在2016年11月26日前预付定金2万元混凝土浇筑工程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将欠款结清。截止到2016年12月8日天易公司共计供货625立方米,合款206250元,被告共计付款11万元,剩余96250元一直未付,天易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按合同是原告起诉的这个数额,但是为什么尾款没有给,因为当时质量出现问题,导致我施工的工程没有验收,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由于没有验收,我维修了好几次,产生一些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被告***与衡水天易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衡水天易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的赵家岭村道硬化工程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约500立方米,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单价及细石另加价。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砼运输车至交货地点的实际载量为准,被告方设专人验收,并在砼供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如被告方对砼质量及数量有异议,可随时留置试块,找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标准养护及检测和进行容量称重,如无异议则按出货单签字认同为准。被告方于2016年11月26日18;00前预付商砼款2万元,2016年11月27日18;00前支付商砼款3万元,混凝土工程浇筑结束后被告方应将欠款结清。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不允许其他单位供砼,同时需方向供方赔付已完工程混凝土总额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衡水天易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供货625立方米,合款206250元,被告已累计付款11万元,剩余96250元一直未付。2018年7月16日原告翔霖水泥公司与衡水天易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衡水天易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将对被告***的96250元的债权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包括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等)转让给了原告翔霖水泥公司,并于2018年7月18日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对原告所主张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提出混凝土质量出现问题,导致所施工工程没有验收,因维修产生费用故未给付清尾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订货合同、送货单、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衡水天易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方设专人验收,并在砼供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如被告方对砼质量及数量有异议,可随时留置试块,找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标准养护及检测和进行容量称重,如无异议则按出货单签字认同”故涉案被告方如对供货质量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货物当时立即留置试块,找有资质机构进行鉴定,现原告持有被告所派员验收专人签字的收货凭证,应认定被告对所供混凝土质量没有异议;被告并未提供当时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仅凭几张照片,无法证明照片上质量问题系使用衡水天易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供混凝土所造成,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翔霖水泥公司与衡水天易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通知被告***,该转让合法有效,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被告,原《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已约定“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清货款,……需方向供方赔付已完工程混凝土总额的5%违约金”,故被告应按原供需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所欠货款96250元及违约金1031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水泥公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250元及违约金10312.5元;
二、驳回原告****水泥公司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双虎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米亚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