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11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翔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李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西,经理。
上诉人***、***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合同履行地为深州市大屯镇半壁店村的水利工程工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货款,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朱跃林
审判员 刘学敬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