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1102民初5448号
原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李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宝,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被告:***,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原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员 单双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米亚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