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终4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1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审被告: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盛世金桥公司中标了宁东鸳鸯湖污水处理厂项目,并将20000单元、17000单元土建及部分安装工程、配合后期调试项目分包于宁夏恒盛万通建业投资有限公司,**1对其中的D区变电所工程的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对于**1与盛世金桥、宁夏恒盛万通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关系或**1从何处分包了该项工程,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根据**1、**在二审的陈述,其二人所施工的工程均系来源于李成义,**接替了**1的工程,因李成义不与**1结算,故**1让接替其施工的**出具了决算书,**1的合同相对方现需查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当事人。按照**的身份,结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向**1出具的《工程决算书》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1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山 山
审判员 马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梦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