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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23民初3308号
原告: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马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垂询,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马春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垂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水泥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自收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为止);2.案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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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各型号水泥,合计货款2000000元,原告先交款后提货,被告保证原告所用水泥随用随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付货,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付货,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收款至今的利息损失。
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各型号水泥,合计货款2000000元,原告先交款后提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以上事实水泥销售合同一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从2019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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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000元;
二、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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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