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捷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4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捷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
原审第三人:宁夏恒盛万通建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李某,住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金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捷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东岩土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夏恒盛万通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万通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0)宁0181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原审判决改判并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实际是由李富强借用被上诉人施工资质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发生过任何联系,全部是由李富强与上诉人协商工作事宜,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将50000元工程款转给李富强个人,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以未向李富强授权为由拒绝承认该笔工程款,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扣除中未将该笔费用扣除,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支持为盼。
捷东岩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基本正确。一、双方之间的纠纷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非劳务合同,在两级法院管辖权处理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以此为理由,系拖延时间。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已入账抵扣,且上诉人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故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另,上诉人称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与被上诉人联系,根据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即可知上述说法不正确;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时间长,对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逾期付款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等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恒盛万通公司、李某未作答辩。
捷东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世金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604元、利息19332.79元(自2018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243936.79元,并计算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盛世金桥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宁东基地鸳鸯湖污水处理厂工程中20000单元、17000单元土建及部分安装工程、配合后期调试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恒盛万通公司,约定工期自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李某以恒盛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其实际为恒盛万通公司项目代表。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恒盛万通公司项目代表李某经商谈,在施工现场经理办公室,李某以盛世金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盛世金桥公司(甲方)作为发包单位与原告(乙方)签订该合同,甲方将宁东基地鸳鸯湖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清水池、污水池及事故水池桩基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于乙方完成,桩基施工总延米暂定为2687米,若有增加以实际延米数为准,乙方进场提供旋挖钻机一台施工,施工内容包括钢筋笼制作运输、成孔、灌注(含吊车,装载机),钻孔清包价为每米170元,孔深以设计专长估算。工程期限自乙方进场后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施工总天数为25天,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时进场或延误施工的工期相应推延。付款方式为施工结束后,甲方按约定第一次付款时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70%,在桩基检测结束后,第二次付款时,甲方将剩余工程款的30%全部支付给乙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结算总价3%的违约金。合同自签订之时起即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盛世金桥公司印章,李某签字确认。后原告组织施工。2018年12月14日,李某以盛世金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涉案桩基工程量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其中清水池1千米,污水池650米,事故水池765米,增加调节水池工程量1989米,合计4404米,被告盛世金桥公司在落款发包单位处加盖印章,李某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工程量总价款为748680元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524076元。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李富强指定的杨彩艳的账户转账5万元,原告陈述该款支付时未经其同意,不认可系向原告公司的付款。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已向第三人恒盛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9446583元。被告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甲方加盖盛世金桥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桩基工程属于劳务分包项目,被告将该项目分包于第三人恒盛万通公司,恒盛万通公司涉案工程项目代表李某又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被告对合同落款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也不认可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但被告认可李某签订、履行合同及结算的事实,李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对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未提出异议,且向原告支付了70%的工程款,被告抗辩其直至原告起诉才知道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李某作为恒盛万通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代表,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经理办公室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并加盖“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章内容显示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李某代表的恒盛万通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分包,即便印章不真实,原告通过在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办公室及合同加盖被告印章的表象有理由相信李某代表被告与其签订合同,且签订合同善意无过失,故李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明知原告施工,并未对原告施工提出异议或采取措施阻止原告施工,并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大部分工程款,视为其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效力的追认。据以上事实,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应当向原告继续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抗辩不是合同履行主体,在涉案工程中只起到监督委托付款作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量自2018年12月结算至今已交付使用,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224604元(4404×170-524076),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提出向案外人李富强、杨彩艳支付工程款5万元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减的意见,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案外人付款,原告不认可该款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事先未经原告同意,事后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提出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5万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对此5万元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11月完成涉案工程的验收,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其主张自2018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计算为6611.7元(224604×4.35%÷365×247天);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捷东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4604元,逾期付款利息6611.7元,合计231215.7元;并以工程款224604元为基准,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9元,保全费1740元,合计6699元,由被告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诉人虽于庭审后提交鉴定申请,但因其并未在一审时提出该申请,且其上诉理由亦主要针对5万元付款提出,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量确认单》《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将案涉项目分包于恒盛万通公司,李某又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李富强借用被上诉人施工资质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上诉人提出将工程款5万元从下欠工程款中扣减的意见,因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将款项支付给李富强,故一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的应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亦合法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山山
审 判 员 马 云
审 判 员 杨璐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丹
书 记 员 李梦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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