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8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南环路**工区。
法定代表人:洪雪松,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兴旺,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上诉人****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兴旺、原审被告谢文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民初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地及办公地址均在阿拉善盟左旗,公司的履行地应为阿拉善盟左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的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移送阿拉善盟左旗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田兴旺与原审被告谢文秋在2015年6月25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现田兴旺在约定管辖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