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02民初309号
原告:**,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年,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被告: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洪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金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被告通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挂靠被告通和公司承建京新高速临白段工程。2015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向原告承租机械设备。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付租金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通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同意将自己的施工机械(包括司机)租用给甲方。徐工180平地机月租金33000元,进场时间2015年4月10日,离场时间2015年9月24日;万邦22吨压路机月租金20000元,进场时间2015年4月24日,离场时间2015年9月16日;徐工22吨压路机月租金22000元,进场时间2015年6月25日,离场时间2015年9月31日;徐工20吨压路机月租金22000元,进场时间2015年6月26日,离场时间2015年9月21日;小松360挖掘机月租金56000元,进场时间2015年6月9日,离场时间2015年9月27日;龙工20吨压路机月租金21000元,进场时间2015年6月3日,离场时间2015年9月26日。使用一个月,月底前付清本月租金,以此类推,如甲方到期不清本月租金乙方有权停车,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负。甲方**,乙方**”。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设备租赁费陆万元整(60000),设备包括12号徐工180平地机、6号压路机、14号压路机、897压路机、小松360挖机、10号龙工压路机、12号平地机,**,2016.2.2”。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支付租金的证据。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所举的租赁合同及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租金6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支付租金的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4日)至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租赁合同载明的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欠条也为被告**个人出具,原告也未提供被告通和公司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有关联的证据,故被告通和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并从2017年2月4日至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晋德
人民陪审员  闫 惠
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