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内2921行初34号
原告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君,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虎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海亮,男,1979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委托代理人郭金文,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法定代表人赵文亮,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盟长。
委托代理人姜新文,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第三人代振华,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12月1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代振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君,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庄海亮、郭金文,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委托代理人姜新文,第三人代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阿工决字[2017]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代振华所受事故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阿署决字[2017]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工决字[2017]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第三人被原告派驻额济纳旗边防巡逻路进行水毁路段修复工作,当日一行五人从巴彦浩特镇出发前往额济纳旗,途中第三人因与同车他人吵架并发生肢体冲突后擅自离开乘坐的车辆,在沿公路步行反方向行走时,被过往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前皮肤软组织缺损并剥脱。阿拉善右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过往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司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代振华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处理了结后,第三人代振华向第一被告提出确认工伤的请求,第一被告经审理后,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12月26日作出阿工不决字[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阿工不决字[2016]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第三人不服向第二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两份决定均被第二被告予以撤销,并责令第一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一被告遂于2017年6月20日重新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决字[2017]33号)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第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决字[2017]33号),于2017年9月28日向第二被告提出复议请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决字[2017]33号),第二被告经受理后审理认为:”代振华受原告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去完成工作任务途中(往返于住所地与工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代振华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经阿拉善右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代振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与代振华是否饮酒以及是否与同行人员发生争执和冲突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依此意见作出阿署行复决字[2017]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所认定的涉案事实没有详尽陈述与甄别该事实发生的经过以及代振华被其他车辆撞击的具体内容,仅从表面现象予以判断的解读,应当具体分析事发经过及其相关事实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本案第三人被车辆撞击不是因为需要维修工具车,也不是受派遣下车徒手从事其他任何与工作内容紧密相关的劳动或者劳务,而是酒后因为与工友的个人恩怨,与他人斗殴后,擅自离开工作车辆,被他人车辆撞击,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这显然与原告指派其完成的工作内容无关,也非工作原因导致。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未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工伤,在事实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坚持作出工伤认定,导致事件本身出现严重偏差。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6月20日作出阿工决字[2017]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阿署行复决字[2017]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案情概要,代振华伤前受雇于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从事水车驾驶员工作。2015年5月27日17时许,代振华被公司派往额济纳旗边防巡逻路进行水毁路段修复工作,在途中S312线(阿右旗辖区)385Km+154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阿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振华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二、认定工伤的依据,代振华于2016年5月3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阿工不决字[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代振华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提出行政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阿署行复决字[201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我局作出的阿工不决字[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代振华于2016年11月4日再次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我局进一步调查取证,对事故见证人郑某某及知情人陆某等二人做了调查笔录,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阿工不决字[2016]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代振华不服又一次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提出行政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阿署行复决字[2017]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我局作出的阿工不决字[2016]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我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为”之规定,按照阿署行复决字[2017]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我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即代振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2、调查笔录五份(张某某、姚某某、郑某某、陆某、代振华),证明第三人受伤是被派往额旗工地途中离开派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5月27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4、阿工不决字[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5、阿署行复决字[201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阿工不决字[2016]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7、阿署行复决字[2017]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7证明作出认定,经过两次行政复议均被撤销的事实。证据8、阿工决字[2017]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作出工伤认定被两次撤销后重新作出的事实。
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合法。答辩人作为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故答辩人依法维持了原行政行为,详见阿署行复决字[2017]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答辩人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的规定,经依法审查,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阿署行复受字[2017]第09号),2017年10月11日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直接送达给原告。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第四十条第二款”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之规定,于2017年10月12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阿署行复答字[2017]第09号)直接送达给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3日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过答辩人复议机构对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阿署行复决字[2017]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12月7日直接向原告进行送达,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程序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阿署行复受字(2017)第9号)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审查、受理和送达。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阿署行复答字(2017)第9号)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要求对第一被告答复。证据3、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证明第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证据4、复议决定审签表,证明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是经过复议机构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的法定程序作出的。证据5、阿署行复决字[2017]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将复议决定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第三人代振华陈述,一、原告要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阿工决字[2017]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阿盟行政公署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阿署行复决字[2017]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5月27日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陆总派第三人和张某某、张福某、郑某某、姚某某五人一同到额济纳旗边防巡逻路工地去施工。当车辆行驶至阿右旗辖区385公里位置时,第三人等下车方便之后往车上走时,第三人被蒙M096**号/蒙M55**号挂车撞伤。第三人被送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救治,之后转往银川市武警医院。第三人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折;右小腿前皮肤软组织缺损并剥脱。第三人受用人单位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在去往工地的路途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第三人所受之伤应属工伤。第三人要求向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用人单位不予配合。第三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对于第三人在受伤前受雇于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7日第三人被公司派往额济纳旗边防巡逻路施工工地进行水毁路段修复工作,并与一行五人从巴彦浩特镇出发前往额济纳旗。在公路上行走时被过往车辆撞伤的事实并无异议。第三人所受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应属工伤。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阿工决字[2017]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作出的阿署行复决字[2017]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属工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所谓”第一、第二被告认定的涉案事实没有详尽陈述和甄别案件发生经过以及第三人被其他车辆撞击的具体内容。第三人被车辆撞击不是因为需要修护工具车,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而是酒后与工友的个人恩怨,与他人斗殴后,擅自离开工作车辆后,被他人车辆撞击”,认定工伤依据不足的说法不能成立。1、在途中饮酒,在公路上行走时被过往车辆撞伤,并不影响第三人去往施工现场的事实。不影响第三人工伤的认定。2、原告所谓第三人与同行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的说法无依据。3、原告所谓第三人擅自离开工作车辆,不是去往工地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因为阿右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驾驶蒙M096**/蒙M55**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12线(阿右旗境内)385Km+154m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即第三人代振华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由此说明,离开车辆并非离开工作岗位。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场所”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具体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代振华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在案发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是由南向北行驶,就是左旗方向向额右旗方向行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代振华相撞,说明第三人是向车辆步行而非向左旗方向走。2、证明代振华在本次道路事故中不负责任。证据2、2016年3月19日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是张某某,说明事故发生的当天一行五人去工地施工,五人都是原告的施工人员。这份笔录是在2016年7月18日第一被告作出阿工不决字(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候已经存在,原件在旗人社局。证据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代振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时间是2015年10月27日。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被公司派往额旗施工的路途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无事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第一被告依据同样的事实所作出阿工决字[2017]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性有异议,在前两次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第一被告均认定了第三人代振华在事发之前大量饮酒及事发时负气出走的事实状况,根据该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第三人的伤害状态属于工伤。在前述证据中,陆某、郑某某及其他证人的证言能够印证上述事实的存在,因此阿工决字[2017]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没有考虑本案的事实状况,也没有对第三人代振华擅自离开工作车辆,违反劳动纪律并返回阿左旗的事实予以慎重参考,故该决定存在事实上的错误。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对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代振华对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调查笔录做如下说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的时候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内有具体陈述,因为公司派第三人到施工现场进行修路期间,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调查笔录我们在申请的时候已向第一被告递交了任振华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但是庭上这份证据没有出示,在人社局作出阿工不决字[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候这份笔录已存在,因此认为这份笔录第一被告应当作为证据出示。第一被告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我们认为是合法的,这份笔录是2016年的6月8日完成,因为阿工不决字[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2016年7月18日作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调查。张某某的笔录中明确一点,第三人是原告员工,职务是水车驾驶员,5月27号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都下车方便的时候发生的,不是原告所说的负气回阿左旗的时候出事的,第三人最后一个回来的时候被车辆撞伤的,这个笔录中没有说第三人醉酒或是负气,在阿工不决字[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时候,证据显示是交通事故。对于姚某某的笔录,制作时间没有问题,但是内容真实性有问题,当时说是张某某和第三人发生争执打架,但是张某某本人并没有说打架,且说是向左旗步行,这一点说不通,因为那个地点是荒漠地区,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明是由南向北的时候出事,并不是前往左旗的路上。对于郑某某和陆某的调查笔录,均是作出阿工不决字[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作出的调查笔录,这两份材料不符合法定程序,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合法。对于代振华2016年12月8日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作出决定书之前首先应当询问当事人,但是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在第二次调查的时候才调查第三人。其在笔录中说是喝了点酒,只是饮酒不是醉酒,也不存在打架和负气走的事实。对于证据4、证据6已经被证据5、7予以撤销,这两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因为认定事实和认定结果相互矛盾,首先认定第三人是被公司派往额旗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且第三人无责任,但是结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矛盾,认定事实和认定结果相互矛盾。原告的代理人说第三人是醉酒所以不予认定,在这两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没有说过是醉酒所以不予认定,醉酒是有标准的,但是证据方面没有依据,因此这个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5、7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我们认为是正确的。对证据8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我们认为第一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认定事实及法律都是正确的。
原告对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具体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出示的证据全部没有异议。
第三人代振华对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代振华出示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代振华被撞的方向与车辆相向,郑某某作了清楚的描述,这一点不能证明当时是去方便的。对证据2不可信,张某某对于其中一点的描述是正确的,当问到车辆是谁驾驶的,是郑某某,这与第三人的描述是矛盾的,说明当时人社局作出阿工决字(2017)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考虑上述事实,且张某某在隐瞒实情发生的诱因即他与第三人吵架打架。因此证据2不能说明第三人证明目的,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对第三人出示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及第三人代振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第三人代振华到原告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水罐车驾驶员工作。2015年5月27日,第三人代振华及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张福某(已去世)、姚某某、郑某某五人被派往额济纳旗边防巡逻路进行水毁路段修复工作,一行五人乘坐由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当日早8时左右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出发前往额济纳旗,车上带了一件(九瓶)啤酒,中午到乌力吉吃饭时几人饮酒,到苏宏图时又喝了酒。下午17时许当车辆行驶至S312线(阿右旗境内)385Km+154m,第三人代振华因与同车的张某某发生争执下车,步行时被孙某某驾驶的蒙M096**/蒙M55**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代振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前皮肤软组织缺损并剥脱。本次事故经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代振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
2016年5月3日,第三人代振华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以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直接原因与工作无关作出阿工不决字[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代振华所受事故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代振华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经审查以阿署行复决字[2016]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工不决字[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1月4日第三人代振华再次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阿工不决字[2016]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对第三人代振华所受事故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代振华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经审查以阿署行复决字[2017]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工不决字[2016]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0日重新作出阿工决字[2017]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代振华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阿署行复决字[2017]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阿工决字[2017]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6月20日作出阿工决字[2017]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阿署行复决字[2017]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在于第三人代振华在上班的途中饮酒及与他人发生争执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该规定,第三人代振华确系在去往额济纳旗边防巡逻路进行水毁路段修复的工作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但在本案中经同车人员郑某某、姚某某及第三人代振华本人在被告阿拉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代振华在途中饮酒属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依据该条(二)项的规定第三人代振华虽饮酒是事实,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为醉酒,故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至于第三人与他人发生争执赌气下车虽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一个诱因,但不是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一方,且不能就此否定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因此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条件的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认为第三人代振华所受伤害为工伤,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阿工决字[2017]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阿署行复决字[2017]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内蒙古通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华
审 判 员 马凤莲
人民陪审员 司俊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