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5执异5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韬,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刘珂,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在本院执行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农商行)与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韬对过付执行款等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韬称,临淄农商行依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2133号民事调解书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对***名下青岛市房产一套进行了拍卖,所得款项进行了过付。2018年9月7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05执恢1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3535437.16元,法院强制执行13535437.16元,(2016)鲁0305民初21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因***已去世,本案执行剩余款项未向***法定继承人,即两异议人返还。经异议人核算发现实际过付金额存在严重计算错误,实际过付金额远超依法应过付金额。对于超付部分,应责令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返还。本案实际过付金额与执行裁定书载明的应执行金额自相矛盾,且执行余款转入另案未见正式手续,执行行为违法。临淄农商行的申请、(2018)鲁0305执恢135号裁定书均显示执行标的额为13535437.16元。扣除执行费、评估费等必要费用后,剩余款项应返还被执行人,但法院未就剩余款项返还。经阅卷得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过付执行款16784620.27元,剩余款项328379.73元,扣除执行费81135元后,余款247244.73元转入另案。如需转入另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应向异议人书面形式释明相应事项。本案执行中,卷宗中无任何转入另案的法律依据等正式手续,该执行行为严重程序违法,侵害了异议人的知情权及合法财产权益。本案执行超过法定金额过付款项,构成执行行为违法。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应进行计算。(2016)鲁0305民初213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前偿还临淄农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至清偿日的相应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为222726.24元)。……五、临淄农商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起诉时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对4月21日后的利息及罚息亦有明确诉求和主张。本案执行法官将“至清偿日”理解为“实际清偿之日”这一敞口期限,且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应属误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文义解释角度、常识角度、语义角度、反面推论,原告在本案调解时已明确放弃2016年4月21日后的利息,且双方对时届2016年8月23日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关于一般债务利息是否计算及如何计算没有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因此,本案执行中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不应计算,更不应过付。经异议人计算,本案因此多过付3465610.03元,应责令申请执行人返还、执行回转。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应进行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蜘蛛人公司的连带保证人,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于主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责任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这一规定的限制。两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与案涉***的房产具有利害关系。综上,特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确认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5执恢135号案件执行中就***房产拍卖所得价款超过应执行金额向申请执行人过付执行款项及将余款转入另案执行违法;2.对(2018)鲁0305执恢135号案件执行中就***房产拍卖所得价款超过应执行金额向申请执行人过付的3465610.03元,责令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返还。
本院查明,临淄农商行与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协议,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鲁0305民初2133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临淄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现该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在异议人王韬、***提出异议前已执行完毕,根据上述规定,***、王韬提出的执行异议已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对***、王韬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韬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永军
审 判 员 王军昌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徐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