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

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3089号
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官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奎,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国商城**。
法定代表人:王霞光,董事长。
被告:***(曾用名赵培川),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路**
法定代表人:李嘉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远,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顺吉公司)与被告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蜘蛛人公司)、被告***、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大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顺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奎,被告***及其与被告山东蜘蛛人公司、被告淄博大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桓台顺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山东蜘蛛人公司与***支付桓台顺吉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费165000元,进出场费用30000元,共计195000元;2.依法判令山东蜘蛛人公司与***继续支付桓台顺吉公司直至山东蜘蛛人公司与***送回施工升降机为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费;3.依法判令淄博大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山东蜘蛛人公司、***与淄博大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借用山东蜘蛛人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接了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花园17#楼的建筑工程,因建筑工程需要施工升降机,***到桓台顺吉公司处协商租赁事宜,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施工升降机的型号、数量、设备造价、每日租金、押金、违约责任等事宜,淄博大顺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2017年8月15日,桓台顺吉公司将涉案升降机送至施工工地,由***予以签收。之后,***一直未支付租赁费,桓台顺吉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山东蜘蛛人公司辩称,一是桓台顺吉公司起诉***作为被告应属于主体不适格,***并未借用山东蜘蛛人公司的建筑资质,***为淄博大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受山东蜘蛛人公司及淄博大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与桓台顺吉公司签订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其单位承担。二是桓台顺吉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违反合同约定,未将涉案施工升降机安装调试完毕,也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致使涉案升降机无法使用,桓台顺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山东蜘蛛人公司与淄博大顺公司没有支付租金和进出场费用的义务。
***的辩称意见与山东蜘蛛人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淄博大顺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山东蜘蛛人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桓台顺吉公司与***、山东蜘蛛人公司、淄博大顺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桓台顺吉公司为出租单位(甲方),山东蜘蛛人公司为承租单位(乙方),淄博大顺公司为乙方担保单位(担保人),该合同中约定:施工地点为大顺花园17#楼;机械名称为施工升降机,规格型号为SC200/20V,数量为1台,设备造价为20万元,每月租金为15000元,押金为20000元,期限约180天;乙方自从甲方提货后,在运输、安装、拆卸、调试、送回、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塔吊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认真对塔吊检查确认,如有损坏在收到条注明,塔吊良好不用注明;租赁费自起租日起到送回甲方验收为止按日计算,月底付清当月的租赁费,不得以货物顶租赁费,如乙方连续两个月不缴纳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塔吊使用权,按违约每天加收违约金;乙方使用完塔吊必须结清租赁费,如超过两个月不交租赁费按违约,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并加收违约金;本合同违约金按设备造价3‰收取,审理是按合同重新核算租赁费加收违约金;有关部门检查验收所需要的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提供塔机证件资料及符合验收标准或允许使用的五芯电缆一条。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桓台顺吉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张连来、宗可辉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山东蜘蛛人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淄博大顺公司在乙方担保单位(人)处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桓台顺吉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将涉案升降机及五芯电缆送至施工工地,***在张连来租赁站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有张连来租赁站发货单为证。
庭审中,桓台顺吉公司陈述为施工工程建设需要,***、山东蜘蛛人公司与桓台顺吉公司签订了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从桓台顺吉公司处租赁施工升降机一台。涉案合同签订时,经双方协商确认在涉案租赁合同上补充了两条内容,即不按期付租赁费,每超出一天支付违约金300元;进出场费叁万元正(¥30000元),该补充内容都是由张连来在签订合同时书写的。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应当是***一方到桓台顺吉公司处提货,但是后来双方对提货义务进行了变更,变更为由桓台顺吉公司送货,***承诺支付产生的费用,因此,桓台顺吉公司才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另行补写进出场费30000元,该进出场费指的就是运费,***至今未支付该费用。2017年8月15日,桓台吉顺公司将施工升降机及五芯电缆送至***施工的工地,并提供了盖有桓台顺吉公司章印的有关施工升降机配套证件资料复印件,***在张连来租赁站发货单签字确认,因双方在2017年7月25日签订合同时约定了押金20000元,***并未依约支付,所以双方经协商在发货单上补充“预支叁万伍仟元正,以银行卡到账为准”,但是该35000元押金***方至今未支付。关于安装调试义务,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自从甲方提货后,在运输、安装、拆卸、调试、送回、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由此可以看出塔吊的安装调试手续应当***自主完成,与桓台顺吉公司无关。关于涉案塔吊的租赁费,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共计11个月,按照月租金15000元,租金共计165000元。另外,因涉案塔吊一直在***处,桓台顺吉公司索要未果,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赔偿。桓台顺吉公司一直向***催要上述租金及进出场费,但是***至今未予支付。
山东蜘蛛人公司、***与淄博大顺公司经质证,认为一是涉案租赁合同上手写的两条补充内容应是桓台顺吉公司在合同签订以后擅自填写,上面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字捺印或盖章确认,对此,不予认可。进出场费应该就是运费,仅认可运费为1000元;二是山东蜘蛛人公司、***与淄博大顺公司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张连来15000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该笔款项桓台顺吉公司未开具收据,庭后提交银行转账流水;三是涉案租赁合同中第三条“塔吊安装调试后乙方认真对塔吊检验确认”的约定、第七条“甲方提供塔机证件资料及符合验收标准”的约定以及行业惯例,充分证实了桓台顺吉公司有安装调试和办理许可的义务,其主张由***负责安装没有任何依据;四是桓台顺吉公司确实提供了五芯电缆,但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关涉案塔吊的证件资料和许可手续,其陈述不属实;五是涉案塔吊的租赁时间和租赁费用应当以涉案塔吊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达到使用条件后才能开始计算,因桓台顺吉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和办理许可手续的义务,涉案塔吊未实际使用,其主张租赁费没有依据。另外,因涉案塔吊一直未能使用,***一直催促桓台顺吉公司拖回设备,而桓台顺吉公司拒绝拖回,其不作为造成了自身损失的扩大,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此,桓台顺吉公司认为,一是山东蜘蛛人公司、***与淄博大顺公司手中均持有涉案租赁合同,如果对其中手写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比对,否则应视为认同该内容;二是涉案租赁合同中要求桓台顺吉公司提供的证件资料是指施工升降机的产品合格等资料,该材料桓台吉顺公司已经如约交付,许可手续应由施工单位即***方将涉案施工升降机安装调试完毕后持所有手续资料到安监站进行办理,这不是桓台顺吉公司的义务;三是2017年12月份,***称其安装许可证过期致使涉案升降梯不能使用,桓台顺吉公司要求其返还涉案设备未果,但因其工地上有围挡和看管人员,桓台顺吉公司无法进入工地拖回设备,因此,桓台吉顺公司对该部分扩大损失的产生并无责任。
庭审中,山东蜘蛛人公司、***与淄博大顺公司申请证人许某出庭。证人许某陈述其受雇于张连来,持有特种机械作业上岗证,张连来让其到临淄大顺花园南区施工工地安装涉案施工升降机,但是该升降机未安装完毕,一共70多米,仅安装了2/3左右,因该升降机没有达到使用条件,施工单位即***没有使用过该电梯。张连来与许某当时口头约定安装费用为每米100元,总共8000元左右,双方约定安装完毕后支付费用,因为未安装完毕,所以张连来没有给许某付款。升降机未完成安装的原因是安监单位不允许安装,具体原因不清楚,许某不认识***,与山东蜘蛛人公司、淄博大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山东蜘蛛人公司、***与淄博大顺公司据此证实桓台顺吉公司负有安装调试义务,但因其未完成安装调试,导致升降机不能使用。
桓台顺吉公司经质证,认为其义务只是为***提供升降机安全合格证等证件材料,然后由***安装调试后,报往当地的安监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相应的五方验收证明,涉案升降机安装未获安监站批准的原因是山东蜘蛛人公司安装许可证已经过期,致使涉案升降机无法安装调试,而安装调试工作与桓台顺吉公司无关。对于证人许某是否受雇于张连来需庭后核实。
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责任承担等问题。桓台顺吉公司陈述***是合同的真正相对人,因其借用了山东蜘蛛人公司的资质,山东蜘蛛人公司和***理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淄博大顺公司在合同中担保单位处盖章,其作为担保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山东蜘蛛人公司、***与淄博大顺公司认为一是桓台顺吉公司所称的***借用资质不属实,***是淄博大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受山东蜘蛛人公司及淄博大顺公司的委托代理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有淄博大顺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二是涉案设备的提供者和租赁合同的真正相对方实际上是张连来,是张连来借用桓台顺吉公司的资质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发货单上的签名就是最好的证明,且涉案合同中约定桓台顺吉公司负责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办理许可手续,而桓台顺吉公司、张连来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涉案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是桓台顺吉公司及张连来的责任,其应当赔偿山东蜘蛛人公司、***与淄博大顺公司损失。
对山东蜘蛛人公司、***与淄博大顺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桓台顺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证明中书写的内容不认可,淄博大顺公司应当提供其为***发放工资的明细及交纳社保的情况来进行证明,并且在本案中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来就是在工地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其监督管理的对象就是施工单位,***作为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代表施工单位进行签收货物明显与常理不符;涉案租赁合同上桓台顺吉公司已经以盖章的形式明确了自己作为出租方的地位,张连来只是桓台顺吉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涉案合同的经办人,其在发货单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施工升降机租赁主体的认定;二是涉案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及运费的数额;三是被告***及被告淄博大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涉案施工升降机租赁主体的认定问题。首先,原告桓台顺吉公司提交了其与三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其是涉案建筑设备的所有者及出租方,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庭审中,三被告辩称该合同是张连来借用原告资质签订的,涉案建筑设备出租方实为张连来,但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鉴于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有原告桓台顺吉公司的公章,且原告现持有该合同,能够认定原告桓台顺吉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出租方。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是涉案建筑设备的承租方,其借用了被告山东蜘蛛人公司的资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建筑设备的出租方为原告桓台顺吉公司,承租方为被告山东蜘蛛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原告桓台顺吉公司与被告山东蜘蛛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山东蜘蛛人公司后,被告山东蜘蛛人公司作为合同的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设备租赁费。
关于涉案建筑设备的租赁费及运费的数额问题。
第一,涉案建筑设备的租赁费数额。三被告对涉案建筑设备的租赁费计算标准即每月1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建筑设备的租赁费起始时间,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自起租日起到送回原告验收为止,涉案施工升降机于2017年8月15日已经交付,该时间节点应为起租时间,因涉案施工升降机三被告一直未予送回,其实际送回之日即为结算的截止时间。三被告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具有安装调试义务,则起租时间应当是原告将涉案租赁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验收合格达到使用条件之日,因原告一直未将涉案租赁设备安装完毕,租赁费不能开始计算。经审查,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对于涉案施工升降机的安装调试义务主体未作明确约定,现有的证据亦无法确定涉案升降机的安装调试义务主体。根据庭审调查可知,被告山东蜘蛛人公司明知涉案升降机未能安装完毕,但是其一直将之送回,也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避免租赁费的产生以及给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自认其于2017年12月已经知道涉案建筑设备因安装许可证到期致使无法安装完毕,但是原告未采取积极的措施避免自身损失的扩大,其主观上亦存有过错,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山东蜘蛛人公司对于涉案升降机未能安装的原因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就涉案升降机的租赁费,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165000元及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涉案施工升降机送回之日止的租赁费,本院酌情在5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山东蜘蛛人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张连来支付了租赁费15000元,应予以扣除,经本院释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进出场费。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涉案建筑设备在运输、送回等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因此,涉案建筑设备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运费应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依照合同中手写部分内容要求三被告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即30000元,但是其没有提交实际已支付运费的相应证据,被告对该部分内容真实性虽存有异议,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施工升降机租赁的行业惯例及相关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30000元,本院酌情在2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淄博大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淄博大顺公司自愿作为涉案债务的担保人在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盖章确认,该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淄博大顺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淄博大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则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承租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本院出具的诉调对接中心调解终结证明可知,原告曾于2017年12月28日就涉案租赁费向被告山东蜘蛛人公司与被告淄博大顺公司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原告曾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淄博大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淄博大顺公司作为涉案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予以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大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出场费用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淄博大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淄博大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被告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5元,被告淄博大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江贤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