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3民初3526号
原告:山东三泵**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万杰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耜强,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区人民政府科苑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杨石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峰,男,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淄博博爱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社区迎春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伍庆华,院长。
原告山东三泵**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泵**公司)与被告张店区人民政府科苑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淄博博爱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耜强,被告**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爱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维修保养酬金7000元,经济损失2000。庭审中,原告将支付经济损失的数额变更为329元(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社区居委会签订一份《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公司维修保养**社区老年公寓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一年总费用16000元,每3月付款4000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4000元,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我公司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给被告博爱医院开具发票16000元,博爱医院仅支付9000元,尚欠7000元至今未付。后经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给我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社区居委会辩称,我方未见发票,应当由博爱医院支付。
被告博爱医院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一份;2、中国银行付款回执二份;3、增值税发票一张;4、回执单一份。
被告**社区居委会、博爱医院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由原告对被告博爱医院的消防设备进行了维修保养。被告博爱医院于2017年3月9日支付原告消防维保费6000元,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为被告博爱医院开具了价税合计1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5月9日支付原告消防维保费3000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博爱医院出具了回执单,该回执单写明已开票16000元、尚欠款7000元。
另,原告与被告**社区居委会与原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社区老年公寓进行消防设备维修保养,维护保养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博爱医院进行了消防设施维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维护费7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329元。故对原告对被告博爱医院主张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银行收款回单、回执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进行消防设备维修保养的实际相对方系被告博爱医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社区居委会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爱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博爱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泵**仪器有限公司消防维保费7000元、经济损失329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三泵**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博爱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业
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