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1500号
原告:上泵(天津)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武清区京津公路河西务镇段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681885106J(6-2)。
法定代表人:孙传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明,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选维,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众山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西乐大道东13号2座3楼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59XKE1N。
法定代表人:熊建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映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泵(天津)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众山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映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5500元,并以155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13日的利息为318.27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原告急需采购两台启动柜,202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2台户外不锈钢启动柜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支付预付款5500元,被告收款后8天内将货物生产完毕,发货前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支付预付款5500元,于2021年9月7日支付余款10000元,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未交付货物。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不得不购买了其他产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已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交付产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有效。2.2021年9月7日,被告已将产品生产完毕,次日已发货。货物到达原告地点后,因原告与收货方存在其他纠纷,导致收货方拒收货物,被告联系原告,原告也拒收,被告才将货物存放于被告仓库。被告已完成合同条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返还合同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采购合同》一份、电子银行回单二份、光盘一个、原告员工赵晓娜与原告代理人刘选维的微信聊天记录九页、赵晓娜居民身份证一份、微信截图三份、物流单查询信息一组。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漆映泉与赵晓娜的微信聊天记录二页、物流单一份、录音一段、付款凭证一份。
结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8月31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供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合同首部)合同总价款15500元。2.(合同第1条)被告按原告的图纸提供设备。3.(合同第2条)交易的设备为2台户外不锈钢软启动柜。优惠后价格为15500元,不含税含运费。4.(合同第3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预付款5500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8天内完成设备生产。发货前,原告付清余款10000元,被告将设备发至原告指定地点。
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孙传林的账户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建兰账户转账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5500元。2021年9月7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孙传林的账户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建兰账户转账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货款余款10000元。
2022年2月18日,原告以未收到被告交付的设备为由提起本诉。2022年2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
另,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0%。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采购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负有按期交付设备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货款155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对是否交付设备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录音时间发生在被告自述的发货时间前,不足以证明存在收货方拒收设备的案件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关于已履行交付设备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未交付设备,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采购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采购合同》于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2月28日解除。被告未交付设备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实际是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确认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1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货款15500元清偿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55%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泵(天津)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众山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众山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泵(天津)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55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以货款1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货款15500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众山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众山智能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向原告上泵(天津)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98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少艺
书 记 员 梁丹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