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3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北环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魏常致,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凤,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印,男,汉族,1949年10月9日出生,住辉县,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印、孔维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36.694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62,234.82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判断是以农村居民还是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主要依据两个标准:1、该居民主要收入来自城镇。2、该居民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内。本案中,***虽然在上诉人处短暂上过班,但是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辉县市××郝庄村。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基本情况为:住辉县市××郝庄村。在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自认在辉县市××郝庄村居住,并且以种地为生。经上诉人申请,法院签署调查令,调取辉县市东方星园18号楼5单元6楼西户水费及物业费票据,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在此房中居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书上,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居住在辉县市××郝庄村。在被上诉人三次住院病历中,被上诉人的自述在辉县市××郝庄村居住。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历次的仲裁、诉讼中,生效仲裁书、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在辉县市××郝庄村居住。故一审法院武断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中居住,以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计算错误。退一步说,即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一审法院仍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需要计算的赔偿费用总共6项,经上诉人计算,总共费用为102,964.91元,按承担责任的80%计算,扣除己支付的30,836.53元,为51535.398,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为54,535.398元。综合以上所述,被上诉人的损害费用应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当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以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发生事故时及发生事故后和上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由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收入均稳定来源于城镇。此外,***的母亲王线瑞2008年在辉县市东方星园购买18号楼5单元6楼西房屋一座,***自幼经法院判决由母亲王线瑞抚养,一直随王线瑞在东方星园生活,王线瑞死亡后,***仍居住在其母亲去世后为***留下的遗产,***具有合法的继承权。***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且对该房屋享有继承份额。因此,即使***的户口性质为农村,但根据***的收入来源和居住情况及继承房屋的情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事故发生前在上诉人处工作,其收入明显不是来源于农业,***本是上诉人处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退而求其次选择人身损害标准要求赔偿,本身就是权利的部分让渡,因此,***无论从收入还是居住情况、还是继承情况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在起诉状填写的地址、在病历填写的地址、以往裁判文书中的地址均是根据身份证填写的,不属于法律上的自认,***对种地为生活来源的情况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不属实,上诉人调取的辉县市东方星园小区18号楼5单元6楼西户的水电费、物业费不是房屋权利凭证,不能客观房屋所有权归属及谁在房屋居住的真实情况,为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合法、合理、计算方法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经过三次庭审,第一次庭审期间上诉人对***提供的住院病历均没有异议且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也查明***的受伤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且上诉人在***三次住院期间均派公司员工对***进行护理,因上诉人支付了***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均由上诉人保管,***在一审起诉时未重复主张上诉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但一审法院为了判决的合理性,查明上诉人垫付的住院费用,在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时在***起诉数额的基础上考虑上述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各项合理费用相加先划分责任比例,责任比例划分后再扣除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该计算方法客观、真实,充分保障了上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得到合理扣减。本案历经工伤认定、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等各个阶段,***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仅仅是为了获得公平正义的判决,***的各项赔偿均合理、合法,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相信,法律的阳光会照拂弱者,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04,000元,2019年10月11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8,000元;2、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与***系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27日***受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单位领导指派往车上装氨水时,被氨水呛晕,从4米高的车上坠下受伤。***受伤后先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836.53元,并派二人对***进行了护理。2016年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为***安排工作,支付***1,000元生活费。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从***受伤当月到2016年3月期间一直为其发放工资,出院后也为***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于2017年4月17日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认为***的申请材料超过有效时效,不予受理。***又于2017年5月3日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该委员会以***未提供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由不予受理。***不服,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解除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作出的解除原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判决内容,撤销原审法院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以工伤超过工伤认定期限错误等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的再审申请,但认为“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应当得到维护,***的损失可以另行通过一般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获得救济。”另查明,***父亲徐福印和***母亲王线瑞(又名王先瑞)于1981年3月结婚,共生育五个儿子,2002年元月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随王线瑞生活。王线瑞2008年经山西省东方建设发展公司辉县市分公司购买位于辉县市东方星园18号楼5单元6楼西户房产一处,王线瑞死亡后,***在该房屋内或其父亲在县城的房屋中或在高庄乡郝庄老家居住。***的伤情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右足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拟定为24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90日;第二次出院(2014年6月3日)后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第三次出院(2015年11月15日)后无需护理。***父亲徐福印,现系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单位的退休职工,每月享有2,500元的退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受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单位领导指派往车上装氨水时,被氨水呛晕,从4米高的车上坠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公布的《危险化学品查询》,氨水属皮肤腐蚀、刺激、严重眼损伤、眼刺激、特异性靶器官毒性一次接触(呼吸道刺激)等危险性类别的危险化学品。此外,***从事的作业高度达到4米,根据国家标准局公布的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第1.1项规定的高处作业分级标准: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作业高度超过2米,属于高度危险活动。《侵权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制造、加工、利用氨水企业,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行为,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往车上装氨水时,应当先让***佩戴防毒面具,而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未要求***佩戴,导致***被氨水呛晕坠车受伤,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庭审时,***认可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为从事氨水工作的人员配备了安全帽、防毒面具等防护用具,由于***疏忽大意没有佩戴,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受伤的原因力和后果,***自己承担20%的责任,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抗辩***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29,856.53元(29,836.53元+20元);2、出院后护理费9,745.15元(39,522元/年÷365天×90天)。***住院期间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派二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计算在内,***要求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的误工期限鉴定为240日。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为***安排工作并支付了2014年3月到2016年3月工资,故***要求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故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父亲徐福印,现系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单位退休职工,每月有2,500元退休工资,***要求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徐福印生活费2,078.4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1,720元(20元/天×86天);9、检查费140元;10、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114,510.06元。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91,608.05元,扣除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和已支付的医疗费29,836.53元,应再赔偿***60,771.5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3,771.52元。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抗辩***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抗辩***已经获得工伤赔偿,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不应当再赔偿,因***受伤后没有工伤认定,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且***是在为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不能因为没有工伤认定就免除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63,771.5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负担1,560元,由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损失标准问题,***在为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由于没有依法认定工伤,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一审时,被上诉人以一般侵权纠纷主张权利,根据被上诉人受伤的实际情况认定城镇标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过错程度划分了责任比例,已经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损失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35元,由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高凤娜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