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82民初3340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3日,汉族,住辉县,
被告: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辉县市北环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魏常致,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辉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翟同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志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