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7民终2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北环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魏常致,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凤,女,系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王晔,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王晔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未予批准,故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足额上诉费用。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林砚
审判员  秦志成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