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782执1328号之一
申请人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共城大道东段辉县珠江村镇银行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68637522B。
法定代表人李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再兴,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辉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231528N。
法定代表人冯浩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女,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辉县。
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北环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53976-9。
法定代表人魏常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党云珠,女,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辉县。
被执行人魏常致,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凤,女,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执行人冯浩兴,男,1947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执行人张建军,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凤,女,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辉纺纺织有限公司、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党云珠、魏常致、冯浩兴、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六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省辉纺纺织有限公司限期给付申请人辉县市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308.93元、逾期利息(罚息)6599.98元、复息3.05元,合计为5008911.96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6862元、执行费59844元;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党云珠、魏常致、冯浩兴、张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
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魏常致在辉县市学院路与迎宾大道交汇处玫瑰庄园57幢1层111铺(合同编号:2018-0716029)房产一处、被执行人张建军在辉县市学院路与迎宾大道交汇处玫瑰庄园57幢1层109铺(合同编号:2018-0716027)、57幢1层110铺(合同编号:2018-0716028)房产两处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魏常致、张建军履行案款500万元,已给付申请人。余款双方协商处理。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魏常致在辉县市学院路与迎宾大道交汇处玫瑰庄园57幢1层111铺(合同编号:2018-0716029)房产一处、被执行人张建军在辉县市学院路与迎宾大道交汇处玫瑰庄园57幢1层109铺(合同编号:2018-0716027)、57幢1层110铺(合同编号:2018-0716028)房产两处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如吉
审 判 员 周传忠
代理审判员 秦小运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