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厂,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魏常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再审申请人**厂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利达公司)、原审第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4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厂申请再审称,1、**厂一审中即提交检测报告一份,显示昊利达公司出售的化肥不合格。昊利达公司不认同检测结果但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证明其在出售时知道产品不合格,对消费者存在欺诈。2、根据常识可知,农作物的产量与化肥的质量存在直接的关系,故应当认定昊利达公司出售的不合格的产品造成**厂的土豆减产,二审以**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减产及减产损失数额为由,对**厂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昊利达公司对**厂单方委托的检测结果不认可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对其从**厂处带走的一袋化肥未提交检验合格证明,原审推定涉案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符合情理,并无不当。但不能由此进一步推断昊利达公司出售化肥时即知产品不合格、对消费者存在欺诈这一事实。故二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厂请求三倍赔偿未予支持,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种植的土豆因化肥原因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二审判决昊利达公司赔偿**厂购买化肥的价款,数额适当。综上,**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强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