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82执2739号
申请人***,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代理人***,男,194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辉县,系申请人***父亲。
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北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42539769J。
法定代表人魏常致,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9)豫0782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9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63771.5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执行费876元。逾期未履行。
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豫0782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石 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