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行申2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7年4月5日生,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常致,董事长。
***因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乡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行终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提起申请的理由成立。原审认定申请人提起的工伤申请只是做出咨询的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工伤认定的期限。原审在未查清本案主要事实的情况下,一致认为申请人受伤后一年内放弃自己工伤认定的权利,并超过认定期限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称的工伤事故行为发生于2014年,而***在2017年才提出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申请工伤的1年期限,新乡市人社局不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正确。***称其父亲在事故发生后不久曾到人社局反映情况,并且该局工作人员还向其发放了空白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但此后一直到2017年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人社局下达工伤认定的事实,也未能对此予以合理说明,因此可以认定***并未在此期间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