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82民初3846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代理人***,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魏常致,总经理。
被告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小屯开发区英达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利达公司)、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市化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昊利达公司、辉县市化肥厂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昊利达公司在***诉昊利达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中,提交的昊利达公司2003年5月工资表中并无本人签名,本人也从来没有领过,因此要求认领该月工资,并支付相应利息共计3707.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补偿金为37980元;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还应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8990元,共计56970元;经济赔偿金,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损失;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按经济补偿办法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14348元(422×17×2);档案移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依法移交原告档案;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辉劳仲案(2016)32号适用法律错误,并超期下达通知,因此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要求:1、被告昊利达公司支付原告2003年5月份工资及利息3707.5元;2、两被告补交欠缴1999年8月至200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以及住房公积金;3、两被告补发原告2000年7月至2004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56970元;4、被告昊利达公司补发原告2004年3月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4348元;5、要求两被告依法移交原告档案。
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达辉劳仲案(2016)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3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5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出具辉劳仲案(2016)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字4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昊利达公司在1987年7月至200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3、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职工养老保险已缴至1998年9月;4、2003年5月份昊利达公司职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5月份工资未领取;5、昊利达公司出具的职工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昊利达公司辉昊字(2004)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昊利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字4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3月份终止劳动关系,如发生劳动争议,应在2004年5月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到现在提起仲裁和诉讼均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三条,解释(二)第一条第(3)项,原告均已超过仲裁时效。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二审判决并没有明确双方中止劳动关系,只说劳动关系不存在基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法解除;关于时效,二审判决是2016年5月12日作出,原告也是当天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提起仲裁或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核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两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3、4、5不予质证,证据3、4均为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5虽为复印件,可与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2相互印证相关事实,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证据2一致,该判决为生效文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7年6月毕业郑州工学院,1987年7月到辉县化肥厂工作;1994年以辉县市化肥厂为核心成立辉县大有集团公司,同年更名为新乡市大有集团;1996年新乡市大有集团参与组建河南大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河南大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分立成立辉县市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2004年辉县市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更名为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1995年7月1日原告与新乡市大有集团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7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工作。辉县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9月20日向公司各成员单位、各部(办)科室单位下达了通知,规定有“凡职工连续15天,一年累计30天无故不上班者,单位将一个月内按违反劳动纪律予以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辉县市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5月扔给原告发放工资。2003年6月辉县市昊利达有限公司考勤原告旷工30天,2004年3月30日辉县市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以“由于各种原因长期不能上班,或自动离岗另谋职业,已不能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作出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35人除名,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决定;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关于反映08年中牟上班有病看病一事,因家庭困难,经协商单位决定一次性补偿伍仟元。此事不再反映,不再上访,一次性到底,特此承诺”后,2015年2月9日在被告处扣除欠款该5000元实际领取2198.3元;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被告昊利达公司与其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从1987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昊利达公司自1987年7月至200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德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29日***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昊利达公司、辉县市化肥厂支付申请人工资及利息3707.5元;补交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56970元,经济赔偿金14348元;移交申请人档案;2016年9月5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仲案不字(2016)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遂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5项诉讼请求与其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从“由于各种原因长期不能上班‥‥‥”,于2004年3月30日被昊利达公司除名,并中断其养老保险关系,到2015年1月3日,***为昊利达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关于反映08年中牟上班有病看病一事,因家庭困难,经协商单位决定一次性补偿伍仟元。此事不再反映,不再上访,一次性到底,特此承诺”后,2015年2月9日在被告处扣除欠款该5000元实际领取2198.3元;***于2015年2月9日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于2016年8月29日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