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丽光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郑州丽光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濮阳市民政局、濮阳市社会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02民初3944号
原告郑州丽光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6号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736755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民政局,地址:濮阳市开州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0562777-7。
法定代表人何建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濮阳市善行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推荐人员。
被告濮阳市社会服务中心,地址:濮阳市古城路251号,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
被告濮阳亿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开州路与古城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州丽光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民政局、濮阳市社会服务中心、濮阳亿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丽光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濮阳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社会服务中心、濮阳亿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濮阳市民政局所属的被告濮阳市社会服务中心根据濮政文(2013)183号文与原告签订了宣传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字人为被告濮阳亿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宣传栏300个,单价为13760元,工程分批实施,具体实施日期以被告濮阳市社会服务中心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最终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濮阳市社会服务中心对安装地点和位置一直协调不好,导致迟迟不能安装,直到2014年元月底才依被告濮阳市社会服务中心通知按100个、总款1376000元开始安装。原告于2016年2月中旬安装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亿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然后,因被告濮阳市社会服务中心未能按时提供接线条件,直到2014年5月30日才接完线路,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2014年6月19日前付清。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濮阳市社会服务中心分别通过被告亿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截止2015年4月底,共计付款600000元,尚欠776000元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市民政局辩称,一、被告濮阳市民政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濮阳市民政局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濮阳市社会服务中心签订了宣传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只能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濮阳市民政局非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濮阳市民政局与被告濮阳市社会服务中心均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双方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所属关系。被告濮阳市民政局系机关法人,被告濮阳市社会服务中心系非民办企业法人,二者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非原告所陈述的所属关系。被告濮阳市民政局作为被告濮阳市社会服务中心的发证机关,依职权于2012年3月13日对被告濮阳市社会服务中心资质进行了审查,同意其成立登记,并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濮阳市社会服务中心颁发了登记证书,被告濮阳市民政局的以上行为均系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另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被告濮阳市社会服务中心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告濮阳市民政局只承担对社会服务中心进行登记管理责任,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市社会服务中心未到庭答辩。
被告濮阳亿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濮阳市社会事务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名为濮阳市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宣传栏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濮阳市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在濮阳市区制作安装宣传栏300个,规格为3200mm×2800mm,单价为13760元,工程内容为宣传栏制作、安装、调试及服务;本工程分批实施,在2014年1月20日前完成200个,剩余工程量为90天,具体施工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每批货物安装到位后,濮阳市社会事务服务中心七日内支付本批货物工程款,最终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质保金(结算总金额的3%)最后一批工程款中扣除,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该合同加盖了濮阳市社会事务服务中心的公章,被告王***作为濮阳市社会事务服务中心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濮阳市民政局下达了濮政文【2013】183号文件,文件名称为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城区社区设立民政社会事务宣传栏的批复,内容为:同意被告濮阳市民政局在市城区社区设立“民政社会事务宣传栏”,请认真做好规划设计,加强维护管理,将其打造成为宣传普及民政社会事务政策法规的重要窗口、沟通政府和居民关系的良好平台和社区便民利民服务的重要阵地。
还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宣传栏安装清单一份,2014年6月12日,***在该清单上签名并书写“此100块已安装完毕”;原告还提交了被告濮阳亿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其汇款的中国银行汇款凭证6份,以证明被告濮阳市社会服务中心分别通过被告濮阳亿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濮阳市社会事务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名为濮阳市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宣传栏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濮阳市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制作、安装、宣传栏300个。对于该合同是否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签名并书写“此100块已安装完毕”的清单,对于***的身份,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签字人身份不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且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为濮阳市社会事务服务中心,而非原告起诉的被告濮阳市社会服务中心,故原告起诉请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77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丽光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60元,由原告郑州丽光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