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81民初282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住仪征市马集镇工业集中区**号。
法定代表人:***,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税金55458.37元;2、赔偿原告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435916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仪征市塔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行施工并交付,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工人工资报表交给被告审核支付工资,将各类票据交给被告,然被告在结算时却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按其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款,造成原告损失,并多收原告税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后再次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以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仪征市水务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为要求被告给付仪征市塔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4月判令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给付原告工程款88215.29元及相应利息后,因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改判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给付原告工程款437240.43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生效判决不服,先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扬州市检察院提起申诉和申请抗诉,均被驳回。从上述裁判过程可以看出,原告的本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且其本次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