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

***与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民终3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住仪征市马集镇工业集中区**号。
法定代表人:***,总队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1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本案;2、诉讼费用由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均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1245判决)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不应驳回起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返还多收税金55458.37元;2、赔偿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4359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后再次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曾于2014年6月以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仪征市水务局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为要求被告给付仪征市塔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款,该院于2015年4月判令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给付***工程款88215.29元及相应利息后,因***提出上诉,二审改判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给付***工程款437240.43元及相应利息;***对生效判决不服,先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扬州市检察院提起申诉和申请抗诉,均被驳回。从上述裁判过程可以看出,***的本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且其本次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应裁定驳回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01245判决,系处理的郑万荣诉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仪征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中,***依据其与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签订的合同主张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仪征市水务局给付仪征市塔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款1147159元及延期利息。本院二审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在该案二审文书中对工程款、管理费、税金等均已处理。***、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予以裁定驳回。
针对本案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分析如下:
1、诉讼主体,前案中***主张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仪征市水务局给付相关款项,本院二审依法判令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给付工程欠款,两案主体虽不完全相同,但本案被告已包含在前案被告中;
2、请求权基础和诉讼请求,***在前案中依据《施工合同》主张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仪征市水务局给付工程欠款,系基于合同之债进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改从因合同无效致缔约损失角度主张权利。本院在对前案的审理中,已认定合同无效,并参照“无效按有效处理”原则进行了处理,该处理方式系对***利益的最大保护,已充分考虑了***利益,可以确定的是***根据该判决所获取权益不少于从合同无效角度可能获取的权益,其权益已得到了充分保障,没有必要对此再行处理,即无需按缔约过失责任再行处理。
3、退一步讲,即便***在与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时可选择按合同之债或是缔约过失责任起诉,但一旦其选择以其中之一的请求权基础起诉,在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其无权再以另一种请求权基础起诉,这属于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否则仍为重复诉讼。
另本院已对***与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具有既判力,对当事人及本院均有拘束力,故本院不能再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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