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

某某与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无锡市新发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4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马集镇工业集中区泗大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曹松宝,该队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洁怡,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卿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清河,男,***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峰,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市新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天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际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咏华,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以下简称仪征水利总队)因与被上诉人**、陈清河、原审被告无锡市新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征水利总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其与陈清河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其同意将零星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陈清河施工,双方并非挂靠关系。而且陈清河将施工工作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张书好等人。2、2015年2月13日其向高淳县桠溪镇清河土石方工程队支付的10万元系工程款而非借款。围堰拆除费用7万元应当扣除。其主张的工程款费率25.41%或22.48%均有相关事实依据,法院应予支持。3、债权转让需以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为前提,因其与陈清河尚未结算工程款,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且工程款的债权人是高淳县桠溪镇清河土石方工程队,而非陈清河,陈清河只是该工程队的投资人。4、当工程款存在多个债权人时,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清河在未清偿实施施工人工资等费用时,不应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
**、陈清河、新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仪征水利总队支付工程款160万元;2、就仪征水利总队上述第1项债务,新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诉讼费由仪征水利总队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2012年7月,陈清河向**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陈清河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陈清河将其对仪征水利总队的工程款债权160万元转让给**,但仪征水利总队至今未向其支付该笔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并要求新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仪征水利总队一审辩称:1、其确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函,但因案涉工程款已被法院冻结,仪征水利总队尚未实际收到新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就案涉工程,曾有张书好、张健等人另行起诉仪征水利总队及新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就张书好、张健与陈清河、仪征水利总队的关系有待法院进一步审查认定;如法院认定仪征水利总队对张书好、张健等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则仪征水利总队就同一笔工程款不应承担重复付款义务;3、陈清河施工班组没有完全履行施工义务,其还应承担税费、成本摊销费用、项目部运行成本等;4、**的证据无法确认其受让的债权为到期债权,仪征水利总队申请追加陈清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新发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公司并非案涉债权的债务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2、其公司与仪征水利总队就沈家桥浜、楚墩桥港、古市桥港等三个工程存在发承包关系,其中沈家桥浜工程审计价为4042982元、楚墩桥港工程审计价为***47143元、古市桥港工程审计价为1462398元,新发公司累计已向仪征水利总队支付工程款576万元,尚结欠1892523元;3、张书好、张健等人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与本案存在关联,就案涉工程新发公司不应承担重复支付的责任。
陈清河一审辩称:其对**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异议,其确将其对仪征水利总队的工程款债权160万元转让给**,该转让通知系陈清河提交给仪征水利总队,并由该公司经办人王惠中签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陈清河之间的经济往来
2012年3月,陈清河签收银行承兑汇票4份,票面金额合计40万元。
2012年7月19日,**开具金额为110万元的银行本票1份,该本票载明的收款人为陈清河。
2012年7月19日,陈清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150万元整,上述借款本人于2012年3月8日收承兑40万元、在2012年7月19日收本票110万元,见附件,本人承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直至本人还本付息结清时止。
2015年3月27日,陈清河向仪征水利总队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函1份,载明:本人欠**借款本金150万元整,贵单位欠本人的沈家桥延伸工程和古市桥港支河工程的工程款160万元,现本人正式通知贵单位:上述工程款直接转让给本人的债权人**,贵单位一旦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立即支付给**;他人无权再就此项工程款主张权利。2015年4月16日,仪征水利总队王惠中在该债权转让通知函署名,并签注“此件已收”。
因仪征水利总队未按债权转让通知函的要求支付工程款,**遂于2016年3月29日诉于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借条、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债权转让通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案涉工程施工及结算情况
2012年,新发公司先后与仪征水利总队签订多份施工合同,约定由仪征水利总队承接沈家桥浜延伸段河道开挖工程(以下简称沈家桥浜工程)、古市桥港河河道整治工程(以下简称古市桥港工程)、楚墩桥港河道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楚墩桥港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新河道开挖、土方外运、生态土坡整形、河道疏浚、铺设管涵等。2014年1月、12月,无锡市新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明确:沈家桥浜工程审定价为4042982元、古市桥港工程审定价为1462398元、楚墩桥港工程审定价为***47143元,合计7652523元。就上述工程,新发公司累计已向仪征水利总队支付576万元,尚结欠工程款1892523元。
2015年12月***日,仪征水利总队出具说明1份,载明:“新发公司发包的沈家桥浜工程、古市桥港工程实际系由陈清河施工,目前工程已经验收并审计结束,其中古市桥港工程1462398元、沈家桥浜工程4042982元,合计5505380元;另一工程楚墩桥港工程***47143元,以上三项工程合计7652523元。目前新发公司已支付576万元,余款因陈清河涉及其它纠纷被法院查封冻结,故对陈清河的工程款无法结清。”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计报告、仪征水利总队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就沈家桥浜工程、古市桥港工程中陈清河与仪征水利总队的关系,仪征水利总队主张:陈清河系该两项工程施工班组负责人,陈清河做了部份零星工程,双方之间系分包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协议。陈清河主张:其通过王惠中借用仪征水利总队的资质承接古市桥港、沈家桥浜工程,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
就沈家桥浜工程、古市桥港工程陈清河与仪征水利总队如何结算,仪征水利总队主张:1、陈清河施工的古市桥港工程结算价为1462398元、沈家桥浜工程结算价为4042982元,合计5505380元;2、上述两项工程中陈清河遗留3个围堰未拆除,应当扣除围堰拆除费用7万元;3、答辩意见中,仪征水利总队明确就上述两工程应由陈清河承担25.41%的管理费及措施费,具体为:其它直接费2%、现场经费7%、间接费6%、利润7%、税金3.41%,故就上述两工程仪征水利总队合计应支付陈清河(5505380元-70000元)×(1-25.41%)=4054249.94元;4、一审庭审中,仪征水利总队又陈述陈清河应承担的费率为22.48%,具体为:直接费2%、临时设施费、现场管理费7%、法定利润7%、税率3.48%、其它安全文明、廉政措施费3%,故其合计应支付陈清河5505380元×(1-22.48%)-70000元=4197770.58元。就税率比例,仪征水利总队提交其向新发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予以佐证。
陈清河主张:1、就上述两工程工程量根据政府部门的审计结果确定,其与仪征水利总队约定在审计价扣除5%后双方进行结算,故仪征水利总队应向其支付5505380元×(1-5%)=5230111元;2、围堰并非由仪征水利总队拆除,故不应扣除该笔拆除费用7万元;3、双方并未约定其它费率承担,故其对仪征水利总队主张的25.41%或22.48%费率均不予认可;4、其对仪征水利总队提供的工程款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就上述两工程系由陈清河以仪征水利总队的名义开具工程款发票,税款已由陈清河承担,不应重复计算。
就沈家桥浜工程、古市桥港工程中仪征水利总队向陈清河已付款情况,仪征水利总队起初主张其已向陈清河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后又主张已付360万元。就已支付的360万元,仪征水利总队明确具体为:1、2013年1月30日支付180万元,支付方式为邹林代表陈清河至新发公司签收180万元承兑汇票;2、2013年2月5日支付85万元,支付方式为王惠中向陈清河个人帐户转帐85万元;3、2015年2月13日支付10万元,支付方式为陈清河下属沈永祥签名并加盖“高淳县桠溪镇清河土石方工程队”印章、金额为10万元的收款收据;4、2015年2月13日支付65万元,支付方式为陈清河签收65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出具65万元收条;5、2015年2月13日支付20万元,支付方式为仪征水利总队根据陈清河的指示向史某交付2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由史某出具20万元的收条。
对上述第1、2、4笔总额为33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情况,陈清河质证无异议,但对第3、5笔不予认可。
就第3笔,仪征水利总队陈述当时系由陈清河借款10万元。陈清河主张该笔系借款,与案涉工程款无关。
就第5笔,仪征水利总队申请证人史某、张某到庭陈述。史某陈述:1、2013年10月7日陈清河向其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3日在学前东路春江花园三期附近的茶楼中陈清河与王惠中结算工程款,陈清河让王惠中从工程款中直接向史某支付20万元承兑汇票用于偿还借款并由史某向王惠中出具20万元的收条;2、陈清河当日另向王惠中借款10万元。张某陈述其见证王惠中向史某交付20万元承兑汇票的过程。仪征水利总队认为该笔20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工程款。陈清河就史某、张某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
本案中,2012年7月19日,陈清河确认其结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明确年利率为10%。2015年3月27日,陈清河将其对仪征水利总队的工程款债权160万元转让给**;2015年4月16日,陈清河通知其债务人仪征水利总队上述债权转让事实,案涉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债务人仪征水利总队应向债权受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但仪征水利总队就案涉工程如何结算等抗辩意见可向受让人**得以主张。
**起诉主张新发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义务,因新发公司并非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其对新发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就沈家桥浜工程、古市桥港工程中陈清河与仪征水利总队存在何种关系问题,该院审查认为,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仪征水利总队主张双方存在分包关系;陈清河主张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该院根据陈清河上交5%费用的陈述、仪征水利总队要求陈清河承担各种规费的主张,结合陈清河派员到工程发包单位新发公司直接领取工程款等事实,综合认定陈清河与仪征水利总队系挂靠关系,陈清河系该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认定与2015年12月***日仪征水利总队出具的说明亦相吻合。
就该两工程陈清河与仪征水利总队如何结算问题,该院审查认为,仪征水利总队主张陈清河应承担规费比例为25.41%或22.48%,因陈清河对此不予认可,仪征水利总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明确约定,故对仪征水利总队主张的规费比例及承担主体不予采信;陈清河自认其应向仪征水利总队上交5%,该比例已高于仪征水利总队主张的工程款税率3.48%,该院不持异议。就已付工程款总额,该院审查认为:仪征水利总队主张的第3笔10万元工程款,因其代理人王惠中明确该笔系借款,证人史某亦证实该笔款项系借款,陈清河不同意将该笔款项计入工程款,故对仪征水利总队该笔10万元系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就第5笔20万元,史某的陈述能证实陈清河指示仪征水利总队向史某支付20万元,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工程款;综上应当认定仪征水利总队已付工程款总额为350万元,该认定与仪征水利总队起初主张已付款350万元相吻合。
就仪征水利总队主张的围堰拆除费用7万元,陈清河不予认可,该院对该笔费用无法审核。
该院审查认为,仪征水利总队至少尚应支付陈清河工程款1660111元[5505380元×(1-5%)-围堰拆除费用7万元-已付款350万元],超出陈清河债权转让总额160万元,债权受让人**要求仪征水利总队向其支付16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
另,2015年4月16日仪征水利总队签收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函,仪征水利总队即应对**承担支付义务。张书好等人系于2015年10月诉至该院,主张其与陈清河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并要求仪征水利总队对陈清河结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因债权转让通知在前、张书好等人起诉在后,同时仪征水利总队对张书好等人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承担付款义务、基于何种关系承担付款义务尚未确定,故对仪征水利总队的相关异议,该院不予理涉。
判决:一、仪征水利总队于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0万元;二、驳回**对新发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此款已由**预交),由仪征水利总队承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4200元由仪征水利总队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仪征水利总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二审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无锡市新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新发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2015年12月***日仪征水利总队出具的说明中,上诉人已确认沈家桥浜工程、古市桥港工程实际由陈清河施工,并结欠陈清河工程款,只是因被法院查封而无法结清,故陈清河确对仪征水利总队享有债权。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陈清河亦有权将该债权转让给**。因2015年4月16日上诉人已签收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函,故仪征水利总队应向**履行债务,其对原债权人陈清河的抗辩,依法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因沈家桥浜工程、古市桥港工程已经审计确认工程造价合计5505380元,故扣除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剩余部分如果大于160万元,则仪征水利总队应向**支付。就2015年2月13日的10万元款项性质,仪征水利总队经办人王惠中和证人史某均陈述系借款,故不应认定为工程款。就管理费率问题,上诉人主张25.41%或22.48%,因未提供其与陈清河就此达成约定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陈清河关于费率5%的主张,并无不当。就围堰拆除费用7万元,虽一审法院未予审核,但即使扣除该费用,仪征水利总队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仍大于陈清河转让债权的金额,故不影响**主张案涉债权。
综上所述,仪征水利总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仪征水利总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科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