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4民初149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原告:**,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马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该单位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新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以下简称水利工程总队)、无锡市新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工程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1832638.78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水利工程总队、新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内承担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新发公司将沈家桥、***河道工程发包给水利工程总队,水利工程总队将该工程又发包给***,***将工程再转包给***、**。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毕,***未按约支付工程款。
***辩称,***、**所做的工程总价为1652275.29元,***已付款1600000元。
水利工程总队辩称,其已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向他人转让的债权1600000元也经法院执行完毕,***负责的工程总造价为5505380元,扣除其应收取的管理费用、税金等,已不结欠***款项。
新发公司辩称,其结欠水利工程总队沈家桥、***、楚敦桥港三个工程的款项共计1892523元,对方尚未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
水利工程总队从新发公司承接沈家桥、***、楚敦桥港三个河道工程后,将其中的沈家桥、***两个工程分包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将该两个工程又分包给***,双方约定河道土方开挖每立方米8.5元(此单价含就近弃土,河道边坡成型、河道上口土方整平),河道坡脚浆砌块石含电线杆石块挡墙护坡单价为每立方米265元(含砼基础),按工程进度一定比例付进度款,2012年底(春节前)付至总工程款的5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付清,合同中未涉及到的项目及单价,日后以补充协议形式签订。
后***与**合伙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
诉讼中,***、***、**均承认自己没有施工资质。
沈家桥工程的审计结论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该工程造价扣除施工单位承担的审计费62780元后为4042982元。***工程的审计结论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该工程造价扣除施工单位承担的审计费8616元后为1462398元。
2015年7月30日,***、**在催讨工程款过程中找到***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受雇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左右),***在***、**出具的结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在该结账清单中,记载的两个工程总价款为2447638.78元。经比对,结账清单中土方开挖、浆砌块石的单价同***与***约定的单价相符,就双方协议未明确约定的其他项目,经对比审计结论,相关工程量、单价均远低于审计结果,但沈家桥工程中,其中窨井及管道一栏,结账清单中的单价为4500元,审计结论的单价为3000元,数量则均为15个,另有一项最后土方推平台班费85000元在审计结论中无反映;在***工程中,其中窨井及管道一栏,结账清单中的单价为4500元,审计结论的单价为3000元,数量则均为8个,另有一项管涵出水口13500元、驳岸工程38640元在审计结论中无反映。
***一方的财务人员提供收条2张、流水账1页,证明向***、**于2012年12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1月30日付款1000000元,2014年1月24日付款500000元。***、**认为2013年12月30日的100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故收到该100000元后未向***出具过收条等凭证;2013年1月30日收到的1000000元中,有三十多万元系***支付结欠的***工程上的款项;2014年1月24日收到的500000元系***向其归还的借款。经审查,***未提供2012年12月30日付款100000元时对方出具的收款凭证,故***、**的*述应予采信,该笔款项不应计算为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工程的发包人为新发公司,该工程至今尚未完成审计,即使是按***的财务人员与***签署的结算明细来看,该结算明细形成于2013年11月12日,金额为371142元,在各方面结算均未完成的前提下提前支付全部***工程的款项有悖常理,故2013年1月30日的1000000元应作为本案工程的付款;2014年1月24日的500000元,收条上明确记载支付的系工程款,***等所谓的归还借款无证据证明,且借款形成的相关凭证原件仍由***保存,故该500000元也应认定为支付的本案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已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
就***与水利工程总队之间的结算问题,***涉及的工程价款共计5505380元,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扣除水利工程总队已支付的3500000元、***自认应承担的按工程款5%计算的各项规费275269元,还余1730111元。该款再扣除***2015年3月27日转让给**的债权160000元(此笔款项经法院判决后已执行完毕),还余130111元。本案诉讼中,水利工程总队提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结算清单,用于证明案涉工程中围堰拆除并非***完成,应扣除工程款70000元,***对此部分证据没有异议。
新发公司尚有工程款1892523元未支付给水利工程总队。
以上事实,由土方及零星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合伙协议书、结账清单、收条、审计报告、(2017)苏02民终479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土方及零星工程分包合同因施工方无施工资质应认定无效,但鉴于工程完工后通过竣工验收,可以按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款。
就***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清河在工程完工并审计结束后仍未就最终的工程款与对方结算,鉴于***、**主张的大部分项目的单价远低于审计结论的价格,***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的结算价格,故***、**提供的结账清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但其中窨井及管道一栏的金额应按审计结论调整,故工程款总额应认定为2413138.7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0元,还需支付913138.78元。
水利工程总队主张的管理费用、税金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水利工程总队还结欠***工程款601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13138.78元及利息(以913138.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无锡市新发集团有限公司在60111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94元(此款已由***、**预交),由***、**负担8363元,由***负担17931元(***、**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17931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程加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