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1民初1918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姜建南,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姜建南,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住所地仪征市马集镇工业集中区泗大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员工。
原告***诉被告***、**、***、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下称水利总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南,被告暨被告水利总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1121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合伙关系,共同承接了水利总队承包的常州市长江堤防防洪能力提升一期工程项目施工1标段工程。2015年3月24日,被告***与***、**承接工程后又将承接项目中的驻木场涵洞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又将挡浪墙、挡土墙也让原告施工,并由***负责工程事项。2016年2月23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895070元,但被告***等仅支付工程款38352元,尚欠511218元互相推诿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与**、***不存在合伙关系,签合同是受***、**委托,所涉仅仅是水利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合同外部分劳务价格应当参照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原告无权取得鉴定报告后面七项争议款项,原告曾自认不盈利,是个人承包,不应享有归属于施工企业的利润及管理费等。是水利总队组织团队在工地上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的设施设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现场工作人员,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受水利总队聘用负责水利工程,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总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工程是我单位承包,双方还没有结算,有涉及质量损失等款项应当扣除,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不欠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主张,1、合同一份;2、收据一组及点工单一份;3、工程确认单一份;4、录音资料及对应光盘一组;5、信访事件答复函一份。6、混凝土供货单一组;7、鉴定报告一份;8、鉴定费收据一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5、6、7、8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单、收据及点工单等证据,在无证据印证***在清单上签字经过授权,且该清单已经由在之后的原告及**签字清单改变情况下,**签字清单应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告及**签字清单已经由鉴定报告进行修正确认,该证据本院结合鉴定报告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因该录音并非当事人进行通话,且通话人未释明身份、沟通目的并主张权利,该证据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再结合该录音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事实冲突,本院认定,该证据仅作为其他证据及陈述的辅助参考,对可以与其他证据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相关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证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进行认定。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主张,1、工程量结算单一份;2、聘用合同一份;3、支付清单及对应的原始凭证一组;4、借条一份;5、暂支单一组;6、结算清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已经由鉴定报告修正确认,本院结合鉴定报告进行认定。聘用合同、支付清单及对应的原始凭证,借条、暂支单等证据,客观真实,且清单金额已经由原告确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欠单已经由证人确认并出具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水利总队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主张,1、确认被告***、**证据为己方证据,且系公司支付款项。2、借款凭证一份(10000元);3、付款凭证一份(其中购买模板并应由原告支付部分金额1450元);4、结欠单和清单一份;5、工程罚款清单及对应的照片一组;6、证人余某证言一份;对于水利总队与***、**一致的证据,本院不再重复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付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将结合支付清单认定。证人余某已经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庭审中已经确认授权其从事相关事宜,其在工程施工中也签署过付款凭证,出示的结欠单也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在原告一方面当庭确认没有转包获益,又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系承包给余某,委托余某处理工程事宜的情况下,余某出示的工资结欠单与原告陈述足以证明,余某的工程施工过程及结算过程参与并知晓相关事实,相比陈述矛盾且有证据拒不提交的原告而言,余某的证言具有更高的可信度;余某的证言涉及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水利总队提交的罚款清单及对应的照片,与余某陈述一致,且有照片等辅助证据印证,与证人出示的结欠单及原告涉及维修的陈述结合,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被告提出抵销扣减部分的高度盖然性及正当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驻木场涵洞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涉案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的工作量范围。此后,原告组织余某等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委托余某处理了工程的相关事宜。2016年2月23日,原告制作小河长江江堤1标工程确认单,该单据由案外人***签字(***签署日期有涂改)。2016年5月6日,被告**与***签署工程量结算单(涵洞工程除外)。施工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支取大部分工程款,其中余某参与了部分款项的领款签字。2016年2月,经原告与***、余某共同参与,原告向余某出具结欠单和计算清单,确认了涉案工程中人工工资与余某的结算情况,并对此后的维修进行了说明。此后,原告向***、***等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定结论,确定可认定工程款金额为574108.29元,并对其他争议事项进行了列示。后鉴定人员经本院询问,对列示项的形成及通常判断等进行了说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责任主体确定问题。原告虽然诉状中主张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交的录音材料存在重大效力瑕疵,且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主张,其以合伙关系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水利总队陈述、***与水利总队的劳动合同、原告从***处领款或借支工程款等证据,本院认定,水利总队应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和指派***管理、付款的主体,应承担支付结算责任。被告所作***是职务行为,***、**受原告委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问题。被告***等所作与原告是劳务合同的辩解,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物料款项负担及费用结算方式存在冲突,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工程量及结算价格存在争议,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报告可确定的574108.29元工程款,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报告中列示项1所涉模板费用29992.55元,本院认为,水利总队提交的付款清单中已经涉及模板款项,且其提交的“复膜模板4852元”及其主张扣除的模板采购费用1450元(付款清单外)原告予以认可;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模板成本单独结算,且被告主张的模板采购款原告认可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告主张的扣除模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评估报告列示项下的模板费归原告所有。
对于鉴定报告中列示项2、3、4项所涉临时设施费等款项,因相关项目款系由有资质的企业计提,原告无相关资质且未配备技术及管理人员,也无投入道路临时用房等临时设施的证据,原告对该三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报告中列示项5、6项不属于**签字工程量清单内容,且原告未提交自己完成相关工作的证据,原告对该二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评估报告中列示项7项所涉水电费归属问题。在被告已经提供电机情况下,原告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进行使用保管。该电机在原告使用过程中丢失,且鉴定机构明确相关费用计算时点及进度节点均仅凭原告陈述作出的情况下,评估数据也明显存在重大瑕疵,原告对该部分款项的请求,理由失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总计,水利总队应支付原告款项为604100.8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量及应抵销款项金额问题。水利总队提交的暂(借)支款清单可以与标注的领款凭证对应且原告予以认可,该部分款项应视为已经付款。水利总队提交的10000元借条及1450元收据,已经由原告确认真实,且未列入被告提交的支付清单,该款应视为已经向原告付款。即已经付款金额应为511152元。
对于水利总队提交的罚款清单,该项目清晰、与照片显示地段对应,且与余某独立陈述金额高度一致。在余某当庭对照证据确认清单(汇总)金额的真实性,并确认***参与数据计算,且***拒不提供自认庭后提交的账册情况下,水利总队提交的证据明显处于优势地位,且与余某陈述互相印证,该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为,水利总队提出抵销的23100元应当予以认定,并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即水利总队应计算支付或抵销款项金额为53425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水利总队将承接的水利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已经完成了**签字的清单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建设方使用,水利总队仍应根据原告自身资质及实际施工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水利总队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及应付款金额已经审查并区别认定,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水利总队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结算,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失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水利总队及***关于双方是劳务关系或工程承包关系的辩解,与相关证据印证的结算方式等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水利总队关于工程款支付及抵销情况的抗辩,理由正当,证据处于优势地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己行为性质的抗辩,足以对抗原告证据印证的事实,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原告已经支付,本院参照诉讼费负担原则及计算方式确定双方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9848.8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4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8914元,由原告***负担24866,被告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负担4048元,该款原告***已经预缴,被告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赵世友
人民陪审员谢益三
人民陪审员巢松发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恽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