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1民初998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系**华女儿),女,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苗族,户籍地在贵州省天柱县,现住仪征市。
被告:***,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住所地在仪征市马集镇工业集中区泗大线东侧。
负责人:***,队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与被告***、***、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377.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受***雇佣在其承揽的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西方寺工地和龙河二级站工地做钢筋工。2016年1月16日10时左右,***在西方寺工地配完料后,乘坐***安排的驾驶员***驾驶的苏K×××××号普通货车车厢内沿仪征市龙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头部与龙华路限高标发生碰撞,事故致其受伤。事发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的伤情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多发脑损伤、伴多发脑内血肿。***认为驾驶员***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受伤时是乘坐***驾驶的货车车厢内,作为驾驶员,***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系受雇于***,***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损害赔偿责任,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承包,***不具备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资质与资格,故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应对***在本次工程承包过程中所雇用的人员产生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辩称,***将钢筋工程转包给***,如果属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辩称,首先对***的受伤表示同情。对***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应当负主要责任,因为同样坐在车厢内的另一人*某并未受伤,说明*某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的义务,而***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受雇于***属实,钢筋材料是由***安排***拖到工地。据了解,*某当时坐在车厢内,驾驶员***和*某均要求***坐在车厢内的低处,注意安全,但其未听取嘱托,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另外,事发地点的限高杆系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设置,因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随意设置限高杆,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该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再者,***受雇于***,而***作为钢筋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知道货车装运钢筋货物后,不能也不应该让自己的雇员与之人货混装,应当安排其员工乘坐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到达施工现场,所以***要负该起事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确系受雇于***,***未能制止原告和*某乘坐其拉货车辆,是一种重大过失,应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赔偿份额。另外,***将钢筋工程转包给***,***未能对其所雇的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安排自己的员工乘坐***驾驶的拉货车辆。事发后,我打电话告知***,*名灯要我先带***去医院抢救治疗;另外一方面,因我与***比较熟悉,我才过来帮忙抢救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至于***等人搭乘***驾驶的货车及受伤事宜系***告知。***代理人陈述***不知情、不了解搭乘货车的情况不属实,因为***代理人并不清楚事实发生的经过。
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辩称,我方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与我方没有关系。即便如此,我方亦认为原告本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了解,***已经将钢筋工程这块转包给了***,***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辩称,对于被告***、***认为***受雇于我,由我安排***、*某等人搭乘***驾驶的货车及***将钢筋工程转包给我的意见均不属实。***、*某等人系我同事,均是从事钢筋工工作,我们都是受雇于***。事发时,我不在现场,事后听说***用货车从西方寺工地运输钢筋材料到龙河二级站工地,我不知道是谁安排***拉货的。装卸钢筋不属于钢筋工的工作范围。
经审理查明,***系个人独资企业仪征市鸿杰土石方工程队投资人,该企业成立于2016年6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乡村道路工程施工等。2016年1月16日10点左右,***驾驶苏K×××××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仪征市龙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当事人***坐在苏K×××××号普通低速货车车厢内,当车辆行驶至龙华路限高杆时,当事人***与限高杆相碰,事故致***受伤。***受伤后,经送仪征市人民医院、苏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分别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365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脑外伤后综合征。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75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其受雇于哪一方前后矛盾,其在诉状中陈述与***具有直接的雇佣关系,而其本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陈述,其工作系由***召集介绍,工作安排由***负责,工资由***发放。
再查明,2016年2月6日,因工人向***索要钢筋工工人工资,***带着几名钢筋工在仪征市某饭店堵住***索要所欠钢筋工工人工资,因双方协调未果,***报警求助,后经仪征市月塘派出所出警协调,***年前支付了20000元,年后再支付20000元。同日,***在月塘派出所向***出具了收条1份,内容:今收到钢筋工工资伍万元整,据:***,2016年2月6日。该收条中包含了***在当年年前支付的20000元及此前已支付的30000元。***、***一致确认***带领钢筋工为***做工价款共计700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类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苏北医院缴费记录、收据、视频资料、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可一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其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等人由***负责召集在一定时期内从事钢筋工工作,具体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及施工安全管理等均由***负责,结合本院向仪征市公安局月塘派出所调取的视听资料反映的***带领工人向***索要钢筋工工资的事实及***向***出具工资收条的事实,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抗辩***的实际雇主为***,不仅与其提供的证人赵某、*某当庭所陈述的证人证言不符,且与***当庭陈述不一致,***与证人赵某、*某及***均一致陈述***等人均由***负责工作安排、管理及工资发放等事宜,故对***抗辩其与***等人同工同酬,同样接受***的指挥、安排,其仅起到介绍召集、代发报酬作用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因搭乘受雇于***的驾驶员***的货车在通过××城镇龙华路限高杆时,头部碰到该限高杆而受伤,而***并非受雇于***,故本案属于雇员因劳务而被第三人侵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选择按照雇佣关系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驾驶员***系侵权第三人。此外,***作为从事钢筋工工作的人员,在明知已堆放钢筋材料且满厢负荷运载的货车车厢内不能人货混装,仍然选择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车厢内高处乘坐,其未能注意到乘坐过程中的危险性及所乘坐位置与限高杆之间的高度落差与乘坐通过限高杆时的注意事项,无论其在事发时是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都应当在车厢内乘坐前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行驶过程中安全无虞;况且,***在车厢内乘坐时,本应注意到接近限高杆时道路两旁设立的限高杆提示警示标牌、标语,而未能加以注意与提防,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甘冒风险,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作为雇主,未能在雇佣活动中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责任,其失职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各方当事人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承担40%的损失责任,其余损失由雇主***承担。至于驾驶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其系侵权第三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同时,对于应当由***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虽然各方均未能提供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与***之间、***与***之间的书面承包或分包合同,但根据***的主张及***、***、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的答辩意见,涉案工程由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发包给***施工,***将其中的钢筋施工转包给***具体负责,而***从事的钢筋工工作系受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载明工程队的成立时间晚于事发时间,故在事发时,***并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的用人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且***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在事发时不具备从事钢筋施工方面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分别作为发包人、分包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1075.05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核实,确认医疗费91011.75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39天×18元/天),被告对营养费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本院认定住院时间为39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认定为1800元、702元;(3)护理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被告认可10880元(136天×8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其提供的护理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地护理费的平均水平,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7560元(住院期间39天×80元/天+出院期间111天×40元/天);(4)误工费用80800元[200元/天×(住院39天+鉴定36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上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的鉴定结论,结合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反映的原告伤情,原告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法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平均工资,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6694元[365天×56694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被告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且根据原告受伤前的实际工作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工友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事故的发生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具体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上,须结合各方对事故发生承担的责任比例,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但综合原告伤情治疗的基本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鉴定费5021元,虽然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计算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4971元;(8)财物损失500元,鉴于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9)住宿费175元,被告以住宿人住在宾馆为由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提供了其女**花的住宿费票据,依法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245817.75元。***垫付的赔偿款75000元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时予以扣减或另行追偿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47490.65元(245817.75元×60%),被告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依法减半收取896元,由原告***负担421元,由被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欣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