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绿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绿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云0122民初78号
原告昆明绿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六公司)与被告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磷化公司)、第三人晋宁绍华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绍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芬、张林林,被告磷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赵晓姣,第三人绍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作为积极事实,已支付合同价款从而合同之债归于消灭的事实,显然是《设备租用协议》的相对人磷化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磷化公司向原告背书交付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汇票到期日是2018年11月8日,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票据历史信息,原告将涉案汇票背书给绍华公司后,该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提示付款,又于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函催收欠款,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绍华公司支付100万欠款,原告所举证据3、4对涉案票据权利落空的事实具有较高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对该事实具有较高证明力,该事实可以认定。虽然被告为支付合同价款向原告背书交付了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后非因原告原因未能兑付,原告并未获得合同价款,双方亦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合同价款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原告仍然有权基于双方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利息。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所接受的汇票到期日是2018年11月8日,如果正常兑付,原告于该日获得合同对价,此前并无利息,双方均以默示方式达成一致。前已述及,该汇票到期后非因原告原因未能兑付,原告作为合同对价的接受方和汇票权利的受让方,其未取得汇票款,并未实际获得相应价款,即磷化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属于违约。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违约责任既可约定,也可法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权已经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利息,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设备租用合同及零星作业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当事人对证据3、4、5、6、7的证明目的产生分歧,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并在下文阐明立场。 综合起诉、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本院确认本案如下相关法律事实: 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用协议》,由原告配备相应的设备及人员在晋宁磷矿进行“设备零星作业”,合同还约定了费用结算等事宜。2018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绍华公司签订《晋宁磷矿零星工程施工协议》,将上述合同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绍华公司。 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背书交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30887109520120180508191527215,金额:100万元) 到期日是2018年11月8日,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绍华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提示付款。2020年11月30日,第三人绍华公司向原告发函催收欠款,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绍华公司支付100万欠款。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用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相应资质,内容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成立、有效,对各方均产生拘束力。原告与第三人绍华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将上述合同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绍华公司,被告对欠款1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表明昆阳分公司对剥离工作予以认可,双方对被告是否已支付合同价款及应否支付利息产生分歧,本院仅对双方争议焦点阐明立场,其它无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向原告背书交付汇票是否应当认定为其已履行欠款支付义务?二、应否支付利息?若应支付,如何确定利息?
一、由被告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绿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明绿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薛彦林
书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