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91民初1485号
原告: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雪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文毅,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晨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胜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美。
被告:兰州兰石集团兰驼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西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凯。
原告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林公司)与被告甘肃晨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鑫公司)、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兰州兰石集团兰驼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6)甘0191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5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民终1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源、岑文毅,被告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胜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被告永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美,被告兰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煌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晨鑫公司向煌林公司支付工程款726750元,利息93706.96元(从2014年11月4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最终以实际付款之日为准),合计820456.9元;2.判令永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兰驼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兰驼公司将其位于兰州新区经十二路的兰驼集团展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了永大公司,永大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晨鑫公司,晨鑫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煌林公司,并与煌林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煌林公司承包兰驼集团展厅的铝单板和玻璃安装,施工费、辅料费每平米275元,结算总价按铝板来料的展开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煌林公司按照约定施工,2014年8月25日,晨鑫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张盛民口头通知煌林公司工地负责人刘美源,因工期紧张进行合同变更,要求煌林公司只负责铝单板安装,结算价仍为每平米275元。2014年10月27日,经永大公司、晨鑫公司与煌林公司进行结算,煌林公司的施工面积为3770平方米,晨鑫公司应向煌林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为1036750元,被告晨鑫公司实际支付了310000元,尚欠726750元不予支付,故煌林公司诉至法院。
晨鑫公司辩称:1.煌林公司仅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铝单板的安装作业,其他约定项目是由晨鑫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的,煌林公司没有依约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其只能主张铝单板的人工费用;2.目前晨鑫公司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煌林公司支付了310000元的工程款、620056元的脚手架等设备款,共计930056元,晨鑫公司实际已多支付了277185元的货款,该笔费用应由煌林公司向晨鑫公司返还。
永大公司辩称,永大公司与煌林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永大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兰驼公司辩称,兰驼公司与煌林公司未签订过合同,兰驼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在煌林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项目的情况下,能否主张按每平米275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的问题。针对该问题,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装饰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施工内容包含五部分,施工费、辅料费每平方合计275元,且双方明确约定结算总价按铝板来料的展开面积计算,故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275元系全部施工内容总单价的情况下,对煌林公司完成的铝单板展开面积应以合同约定的275元的单价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煌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认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后,经煌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煌林公司完成的铝单板安装工程量(展开面积)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甘肃中冶【鉴】字〔2018〕1号鉴定报告,认定煌林公司完成的铝单板安装工程量(展开面积)为3594.48平方米。对于该份鉴定报告,晨鑫公司与永大公司以在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前未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为由,在庭审时对该份鉴定报告结论提出异议,并主张应按原审甘立工鉴字(2016)170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确认煌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因考虑到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时,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胜美在场,其当时并未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加之在原判二审时晨鑫公司对甘立工鉴字(2016)170号鉴定报告曾提出异议,结合甘肃中冶【鉴】字〔2018〕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与”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结算量基本一致的事实,本院认定甘肃中冶【鉴】字〔2018〕1号鉴定报告确定的面积较为符合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煌林公司完成的铝单板安装展开面积为3594.48平方米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综合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晨鑫公司与煌林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煌林公司承包兰驼集团展厅项目的外墙及室内外柱子铝板及玻璃安装工程,施工费、辅料费为每平米275元,施工内容包括:1.外墙挑棚铝板安装及主副龙骨焊制;2.外墙铝板安装及龙骨焊制;3.展厅外围玻璃安装及固定龙骨的焊制;4.室外柱子铝板安装及龙骨焊制;5.室内柱子铝板安装及龙骨焊制。同时约定煌林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要符合国家标准。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安装平方米结算。同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煌林公司向晨鑫公司供应铝单板,对价格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煌林公司未对展厅外围玻璃安装及固定龙骨的焊制进行施工。经本院委托,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甘肃中冶【鉴】字〔2018〕1号鉴定报告,经鉴定,煌林公司完成的铝单板安装工程量展开面积为3594.48平方米。
本院认为,首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晨鑫公司应支付给煌林公司的工程款为988482元(275元/平方米×3594.48平方米);因庭审中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均认可基于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晨鑫公司向煌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10000元,故本院认定晨鑫公司欠付煌林公司的工程款为678482元;第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晨鑫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其向法庭提交的兰州百盛物资供应站出库单、天龙幕墙配件销售单、《建筑周转料租赁合同》、130000元租赁款收条、《玻璃幕墙安装合同》及410000元的付款凭证,均无法证明晨鑫公司采购的辅材与租赁设备用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且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在涉案施工合同中已明确材料、设备由煌林公司负责,故对晨鑫公司关于扣减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因煌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永大公司与兰驼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其要求永大公司、兰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煌林公司要求晨鑫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加之煌林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未结算工程款的责任在晨鑫公司一方,故晨鑫公司不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第五,因本案煌林公司起诉要求处理的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故对晨鑫公司主张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时,向煌林公司多支付了铝单板的价款,应当折抵工程款的主张,由于已支付的铝单板价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中不做处理,晨鑫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晨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78482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6元,由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292元,甘肃晨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得荣
代理审判员 基 琨
代理审判员 田彩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