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

张掖市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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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268号

原告:张掖市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南大街西北角(佛钟大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39606510T

法定代表人:戴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仪,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公司地址:兰州市滨河东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2433857X0

法定代表人:孙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掖市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仪,被告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如不履行则支付维修费用3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张掖市甘泉文化广场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在甘泉文化广场建设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开工后,因被告人员及设备不到位,导致合同迟延履行,且被告承揽制作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质量粗劣,后被告多次进行返工,工程质量仍存在问题,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签字确认。经原告督促,被告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诉讼金额变更为23540元。

被告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张掖市甘泉文化广场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履行了承揽义务,但原告拒付工程款,被告遂向甘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该案在诉讼中,本案原告就违约金和维修问题提出反诉,甘州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反诉请求,其中包括工程质量的维修部分,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2.(2015)甘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筑工程安装类工程的保修期限为二年,截止2013年9月19日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被告无须再承担无偿保修义务,被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原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并以工程需要维修为借口拒绝结算,被告亦尽量满足原告的无理要求。2014年5月23日,被告再次催要工程款,原告以再维修一次就结算工程款为由迫使被告签字并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但事后原告仍拒绝结算。被告对维修事项的签字系迫于无奈,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3.根据住建部《房屋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门窗玻璃等损耗品不属于保修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无偿维修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在(2015)甘民初字第107号民事案件中明确表示因保修期已过被告放弃承担维修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张掖市甘泉文化广场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在甘泉文化广场建设项目的东方大厦、综合楼、商务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开工后完成门窗外框安装工程,原告给付工程款30万元,窗扇和玻璃安装完成后给付20万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分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期满后不计利息退还被告;双方约定了工程建设范围、工程造价、质量要求等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垫资预订、购置及安装铝合金门窗,并交纳了2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5000元。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对承揽工程中存在的一些瑕疵进行了确认。2011年9月19日,甘泉文化广场东方大厦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内容包括门、窗,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2011年11月16日,张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1年10月,原告在试运行中要求被告对其承揽工程质量存在的一些瑕疵进行维修,为此双方未对工程款结算。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维修处理附件,内容为:玻璃原造价按平米计扣,共计53;执手按二分之一扣,共计63;纱窗按三分之一扣,共计73;胶条按五分之一扣,共124;扣条按五分之一扣,共计34;执手问题全处理,胶条问题也处理,纱窗处理了多半,扣条因缺材料个别未处理,玻璃未处理。附件下方由原告载明下列内容:上述处理基本符合,但存在问题仍需贵方继续整改,纱窗我方已于2013年修理,更换126扇纱窗也请贵方给出决算扣除费用的方案。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清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款为1448919元,已付106万元,下欠388919元,合同保证金20000元,合计408919元,但原告并未盖章确认。2014年5月22日至23日,在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参与情况下,被告对原告酒店的铝合金门窗进行逐间维修,双方于2014年5月23形成一份书面维修情况,载明酒店铝合金窗存在的问题为:1.关闭不灵活及关不上;2.玻璃破损53块;3.窗纱破损73个;4.胶条断裂124个;5.综合楼8处窗执手断裂;本次维修主要针对关闭不灵活和关不上以及胶条断裂问题进行了处理......其他如玻璃破损未更换,铰链不合适未更换,经双方协商,待配件供应商现场查看铰链问题后再行处理;纱窗已由另外人员维修,本次未处理。此后原告仍未与被告进行结算。

2014年2月16日,本案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388919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本案原告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2万元,并承担维修义务,如不履行则支付相应对价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形成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1347039.16元,已付1065000元,下欠282039.16元。庭审中,本案原告撤回要求本案被告承担维修义务的反诉请求。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82039.6元,返还质保金20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甘07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后原告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6)甘民申9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履行(2015)甘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保全了该案涉及的30000元案件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维修项目进行价格评估,经本院委托,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张金润评字[2017]178号《关于天域国际酒店装饰装修项目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铝合金窗扇带双层玻璃(规格为1.1*0.48m)每扇单价为180元、更换双层玻璃(规格为1.15*0.5m)每块单价为80元、隐形窗纱每个为90元、窗户玻璃胶条每米为5元、窗户把手每个为30元、窗扇铰链(定位装置)每套为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甘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6)甘07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张掖市甘泉文化广场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永大门窗厂门窗存在的问题”、维修附件、”张掖市天域国际酒店铝合金门窗维修情况”、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统计表、张金润评字[2017]178号《关于天域国际酒店装饰装修项目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出具的”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清单”,被告提交的(2016)甘民申929号民事裁定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张掖市甘州区甘泉文化广场项目铝合金结算表”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承揽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引起被告诉讼,该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维修质量瑕疵的反诉请求,现原告以此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1.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2015)甘民初字第107号民事案件中,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提起诉讼,原告针对维修问题虽提出了反诉,但庭审中撤回了关于维修事项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作出口头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因此原告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2.双方争议的维修事项是否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两年,根据(2015)甘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质保期的起至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原告在2011年10月试运行期间发现被告承揽的工程存在部分瑕疵,双方工作人员于2011年6月24日对存在的瑕疵问题进行了确认,后被告亦陆续进行了维修,期间原告因维修事宜与被告就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亦军签字确认了铝合金门窗存在的问题。上述事实表明工程质保期限内双方就工程存在瑕疵的维修事宜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被告虽然进行了维修,但工程质量仍存在部分瑕疵,双方对存在的瑕疵问题再次进行签字确认,因此涉案工程的瑕疵问题发生在质保期,被告在质保期限内并未对存在的瑕疵履行完全维修义务,应认定原告主张的维修事宜并未超过质保期,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维修义务。3.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的认定问题。原告就工程质量存在的瑕疵问题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亦派人陆续进行了维修,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就仍存在的问题形成书面维修情况,被告虽辩解其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结算,为了达到让原告结算的目的才在该书面情况上签了字,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书面维修情况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因此维修项目应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内容认定,且以载明的明确具体的项目进行认定,该书面维修情况明确具体的项目为:玻璃破损53块、窗纱破损73个、胶条断裂124个、综合楼8处窗户执手断裂。同时该证明还载明双方进行逐间维修主要针对”关闭不灵活和关不上”问题以及”胶条断裂”问题进行了处理,上述内容表明上列问题已经得到处理,因此,应认定本案所涉的维修项目仅为玻璃破损53块、窗纱破损73个、综合楼8处窗户执手断裂。对于原告主张的窗户执手断裂63个、窗户铰链(扣条)34个不合适的问题其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亦未进行具体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装饰装修项目的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被告虽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辩解其向原告曾提供过一份预算,预算书中对具体项目及价格均有记载,但其针对其辩解理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可参照该评估报告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承揽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瑕疵,其应承担维修义务,现从其主观意愿以及双方诉讼情况研判分析,被告履行维修义务显然不能,原告亦主张如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则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向原告张掖市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0590元(260元×53块+90元×73个+30元×8=20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向原告退还变更诉讼请求后多收取的受理费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红梅

审判员曾丽娟

人民陪审员黄钰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