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民申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亦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掖市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终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域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主体工程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完工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施工,故其迟延交付不算违约。关于被申请人能否在合同签订的时间开始施工,一、二审判决对于双方认可的事实避而不谈,刻意的偏袒被申请人,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在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提交没有行政验收报告无法施工的法律依据和解释一方面已经验收收款与另一方无法开工的事实矛盾之处,均被制止,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永大公司是否应向再审申请人天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天域公司与永大公司签订的《张掖市甘泉文化广场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天域公司与张掖市振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主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但在实际施工中,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于2010年5月10日完工,于2010年6月9日进行了验收,主体工程的实际完工和验收时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有延期。可见,永大公司承建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未能按照与天域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主要原因是天域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工期延期所造成。天域公司提交的《申请》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主体于2009年7月22日已经开始外墙装饰并具备了门窗安装的实际条件,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统计表》上的内容亦不能反映出门窗安装工程是2011年9月23日才安装完成。由上,一、二审判决认定永大公司承建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再审申请人的部分发问予以制止,并不属于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综上,天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掖市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建雄
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