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

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与甘肃晨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96号

原告: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管理区永丰村永六队四巷**。

法定代表人:霍艮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文毅,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晨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胜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超,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滨河东路**iv>

法定代表人:孙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妹,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兰石集团兰驼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石羊河街**>

法定代表人:周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作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林公司”)与被告甘肃晨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鑫公司”)、甘肃省永大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兰州兰石集团兰驼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甘0191民初829号民事判决。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甘01民终117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甘019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晨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甘01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晨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1月1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民再7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煌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源、岑文毅,被告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胜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超,被告永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妹,被告兰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煌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晨鑫公司向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26750元以及利息93,706.96元(自2014年11月4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最终以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永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兰驼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晨鑫公司、永大公司、兰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兰驼公司将其位于兰州新区经十二路的兰驼集团展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永大公司,永大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晨鑫公司,晨鑫公司将其中铝单板和玻璃安装项目分包给煌林公司施工。2014年8月8日,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煌林公司承包兰驼集团展厅的铝单板和玻璃安装,施工费、辅料费为275元/m2,结算总价按照铝单板来料的展开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煌林公司按照约定施工,2014年8月25日,晨鑫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张盛民口头通知煌林公司工地负责人刘美源,因工期紧张进行合同变更,要求煌林公司只负责铝单板安装,结算价仍为275元/m2。2014年10月27日,双方就施工面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面积为3770m2。故晨鑫公司应向煌林公司支付劳务费1036750元,晨鑫公司实际支付310000元,尚欠726750元未予支付,故煌林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说请。

晨鑫公司辩称,一、煌林公司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晨鑫公司已付清工程费用,煌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1.涉案《装饰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75元/m2是包含铝单板、玻璃幕墙安装两项工程形成的综合单价。但煌林公司并未实施玻璃幕墙安装工程,故无权要求按照275元/m2的单价结算铝单板安装费用。煌林公司诉状中陈述晨鑫公司同意“煌林公司只负责安装铝单板,结算价格仍为275元/m2”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经鉴定机构评估后,铝单板安装工程人工费为92.17元/m2,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应当按照此价格结算工程款;2.铝单板安装工程煌林公司未完工,双方未结算,煌林公司诉状中陈述双方结算面积为3770m2与事实不符。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铝单板安装面积为2427.08m2。双方应按此面积计算工程款;3.本案所涉及的铝单板安装工程全部材料(含铝单板及辅料),由晨鑫公司从煌林公司处购买,因此晨鑫公司在付款时未明确区分材料款和工程款。煌林公司诉状中陈述晨鑫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10000元与事实不符,晨鑫公司已向煌林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1,117,761元。因此,在确定铝单板安装面积后,扣除材料款,剩余金额即为晨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本案工程款应在铝单板合同价的基础上,按照2016年12月30日鉴定报告核算的人工费92.17元和工程量2427.08m2确定结算价款。煌林公司2.5型号铝单板货款为449801.5元,2.0型号铝单板货款为65321.1元,施工费为223704元,故晨鑫公司应付货款和工程款合计738826.6元。综上,晨鑫公司已足额支付煌林公司货款及工程款。

永大公司辩称,1.永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永大公司与煌林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双方当事人是相对的,应该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相应义务;2.永大公司无需承担煌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永大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故无需对煌林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永大公司与煌林公司之间没有对任何工程量进行过结算,故煌林公司要求永大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煌林公司主张永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煌林公司对永大公司的起诉。

兰驼公司辩称,该公司与煌林公司没有关系,也与涉案工程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均提交的《装饰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L140728-1),煌林公司提交的煌林公司发货清单(13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煌林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铝单板设计图纸,证明该设计图纸经永大公司签章,能够反映涉案铝单板的施工面积为3770m2。晨鑫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永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该公司从未在该设计图纸上签章。兰驼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记载的施工面积未经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弱,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工程结算单(2014年11月29日),证明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就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晨鑫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单上签字署名的陈永峰和张盛民并非该公司工地负责人,加盖的并非该公司印章而是永大公司的工程项目专用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永大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司与煌林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结算单中的签章系伪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兰驼公司称与该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未经晨鑫公司签章确认,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3.情况说明,证明张盛民当时是晨鑫公司的工地场地负责人,他有权负责收货等相关事宜。晨鑫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称施工事实发生在2014年,2016年张盛民出具情况说明时已经不是公司员工,张盛民有与煌林公司串通制作证据的嫌疑。对于情况说明中记载的涉案合同进行变更的内容,是张盛民与煌林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并没有加盖晨鑫公司印章的书面材料印证,不能证明煌林公司的证明目的。永大公司质证认为与该公司无关,张盛民并非该公司员工。兰驼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因欠缺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晨鑫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永大公司与晨鑫公司的结算报告一份,证明就案涉工程永大公司与晨鑫公司的结算价款总计911659.2元。兰驼公司对该结算书中的铝板面积予以认可,并以此结算结果为依据,用于兰驼公司与永大公司的结算。该结算结果可以印证晨鑫公司并不存在欠付煌林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煌林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永大公司与晨鑫公司之间是发包方与转包方的利害关系。且该结算报告中显示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工程价款远低于实际价格。永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兰驼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弱,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2.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铝板幕墙铝单板钢骨架安装人工费审核报告》《20mm钢化玻璃幕墙单价审核报告》,证明经鉴定铝板面积实为2427.08m2,其中2.0铝板面积334.98m2,2.5铝板面积为2092.1m2。铝板安装人工费为92.17元/m2。以鉴定面积为基础,本案货款应为515122.6元[(334.98m2x195元)+(2092.1m2x215元)],工程款为223704元(2427.08m2x92.17元/m2),晨鑫公司应当支付煌林公司共计738,827元,故晨鑫公司已经完成支付义务。此外,经第三方审核,铝板人工费为92.17元,玻璃幕墙人工费为108.61元,机械费为43.53元,玻璃幕墙材料费(主材料和辅材)为623.63元。铝板人工费加玻璃幕墙人工费加玻璃幕墙机械费共计244元,再算上玻璃幕墙辅料费,其结果接近275元,因此两份审核报告中的各个单价印证了《装饰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第四章第一条中约定的施工费275元是由铝板安装、玻璃幕墙安装、玻璃幕墙辅料三项综合形成的单价。煌林公司质证后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单位工程预(结)算汇总表第一页所列出的费用认可,对铝扣板的施工面积结论不认可。对于两份审核报告因系晨鑫公司单方委托形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永大公司和兰驼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中煌林公司认可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立信公司组织现场勘验时煌林公司并未在场,该报告具有瑕疵,故对晨鑫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两份审核报告,系煌林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客观性不强,对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煌林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本案第一次发回重审期间,经晨鑫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作出的甘肃中冶【鉴】字〔2018〕1号《兰州新区经12路兰驼集团展厅装饰装修工程中铝单板安装工程量(展开面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如下:该《鉴定报告》的作出机构中冶公司虽存在鉴定资质低于中信公司资质的问题,但现场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均到场,且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煌林公司和晨鑫公司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果较为客观公正,对该份证据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甲方晨鑫公司(发包方)与乙方煌林公司(承包方)签订《装饰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施工地点位于兰州新区经12路兰驼集团展厅;该工程属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总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施工的是其中外墙及室内外柱子,玻璃安装部位;施工内容和做法说明如下:1.外墙挑棚铝板安装及主副龙骨焊制;2.外墙铝板安装及龙骨焊制;3.展厅外围玻璃安装及固定龙骨的焊制;4.室外柱子铝板安装及龙骨焊制;5.室内柱子铝板安装及龙骨焊制;施工使用的辅料材料及施工费报价:施工费、辅料费每平方合计275元;总工程量暂估为1500平方,暂估总价为412500元;上述的总价款是甲方和乙方的暂估总价款,结算总价按铝板来料的展开面积计算;工程款按以下方式支付:(一)乙方入场后,甲方达不到施工条件,每天按总工程款的1%赔偿乙方。(二)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壹拾万元进场款,乙方用于相关辅料的购买及安排工人生活,每7天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工程完成量的85%支付。如因付款不及时而耽误完工时间,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工程竣工后乙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甲方应在七天内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对不达标的地方乙方马上安排维修,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7%,余3%工程款为保修款,保修时间为一年;甲方不承担保修款利息。(四)甲方验收合格后必须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如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后超过十天不组织相关验收的,视为已验收合格;本工程于2014年8月1日开工,2014年10月1日竣工,工期为60公历天。当天,晨鑫公司(买受方)与煌林公司(出卖方)还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L140728-1),双方主要约定:2.5铝单板单价215元/m2、2.0铝单板单价195元/m2。暂估总价款312500元;货款支付:在买受人定金到达出卖方账上收到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后,出卖方按确认好的图纸加工本合同所订购的铝单板,货到工地现场后由买受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抽检,在付清该批货款后由出卖方组织人员卸车,定金留在最后一批结算。如因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而造成交货期延期所带来的损失由买受方负责,在买受方未支付货款前,出卖方拥有货物所有权,并有权拒绝交付下一批货物。后煌林公司依约履行前述合同义务,完成了铝单板安装工程,对于双方约定的“展厅外围玻璃安装及固定龙骨的焊制”未进行施工。2014年10月,煌林公司离场。期间,晨鑫公司陆续付款1117761元.2元,摘要为“材料采购铝单板”的款项为807761.2元,摘要为“人工费”的款项为310000元。

2016年8月29日,煌林公司以晨鑫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处理。后晨鑫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甘立工鉴字(2016)170号《“兰驼集团展厅装饰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如下:“按照《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3)》计算规则,铝单板安装直接费组价分析为244.34元/m2(不含税金),其中人工费用92.17元/m2,钢龙骨及其他辅料费用135.17元/m2,机械费用17元/m2……兰驼集团展厅装饰工程项目申请鉴定铝板面积核定为2427.08m2……”。2017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6)甘0191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甘肃晨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劳务费、辅料费147,391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煌林公司、晨鑫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煌林公司上诉称鉴定期间该公司未在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后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期间,煌林公司又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甘肃中冶【鉴】字〔2018〕1号鉴定报告,载明:“兰州新区经12路兰驼集团展厅装饰装修工程中铝单板安装工程量,安装后可视面积为3391.02m2,展开面积为3594.48m2。”2018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7)甘019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甘肃晨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78482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晨鑫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1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晨鑫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1月1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民再79号民事裁定:“一审法院第二次委托鉴定时,存在鉴定机构资质低于第一次鉴定机构的问题,中信公司为甲级鉴定机构,中冶公司为乙级鉴定机构,故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存有瑕疵……。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和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7)甘019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兰州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涉案发货清单中所记载的铝板发货面积为3788m2。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围绕本案几个问题,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工程款的确定问题。庭审查明,根据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结算总价按铝板来料的展开面积计算,施工费、辅料费每平方合计275元,因此涉案工程价款应为铝板来料的展开面积×施工费、辅料费/m2。首先,对于铝板来料的展开面积,煌林公司认为根据发货清单应为3770m2,晨鑫公司认为根据立信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应为2427.08m2。本院认为煌林公司并未参与立信公司的现场勘验,立信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确定铝板面积的证据。后中冶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载明:“兰州新区经12路兰驼集团展厅装饰装修工程中铝单板安装工程量,安装后可视面积为3391.02m2,展开面积为3594.48m2”。中冶公司的资质虽低于中信公司,但双方当事人均在鉴定现场,参照供货清单所记载的铝板发货面积为3788m2以及实际生活中供货面积大于施工面积的情况,该《鉴定报告》所载“展开面积为3594.48m2”更符合客观实际。其次,对于涉案合同约定施工费、辅料费为275元/m2的问题,晨鑫公司认为275元/m2是铝板安装、玻璃幕墙安装、玻璃幕墙辅料三项形成的综合单价,因煌林公司并未安装玻璃幕墙,故铝板安装单价应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仅计算人工费92.17元/m2。本院认为,晨鑫公司对于单价275元/m2是综合单价的理由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煌林公司不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晨鑫公司提出铝扣板按照92.17元/m2计算人工费的意见亦与事实不符,该公司与煌林公司约定的单价名目系“施工费、辅料费”非仅为“人工费”。综上,涉案合同虽约定施工费、辅料费为275元/m2,但煌林公司认可鉴定报告中铝单板安装直接费组价为244.34元/m2,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煌林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核算本案工程价款应为878275.24元(244.34元/m2×3594.48m2)。

第二、关于已付款以及未付工程款的确定问题。庭审中,晨鑫公司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该公司向煌林公司共计付款1117761元。晨鑫公司并称该公司在付款时并非明确区分货款和工程款,据核算工程款已经付清。但经查,晨鑫公司在转账时,摘要明确注明交易用途为“货款”和“人工费”,支付煌林公司货款共计807761.2元,人工费310000元。故晨鑫公司以付款用途并未区分为由主张再行计算货款和工程款,扣除货款后工程款已经付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煌林公司与晨鑫公司之间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已经结清,煌林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主张该部分款项,但基于《装饰装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晨鑫公司尚欠568,275.24元(878275.24元﹣310000元)未付,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关于煌林公司主张的利息,庭审中煌林公司虽提交了结算单,但未经晨鑫公司签章确认,加之煌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未结算工程款的责任在于晨鑫公司,故对煌林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煌林公司主张永大公司、兰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庭审中晨鑫公司、永大公司、兰驼公司均称已经结清彼此之间的工程款,煌林公司也未提交永大公司与兰驼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煌林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晨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68275.24元;

二、驳回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6元,由佛山市煌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24元,甘肃晨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锋

审 判 员  薛国锋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康玉佳

书 记 员  杜 悦